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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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罰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相同,如發現其為違法,應以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貴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裁定諭知被告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逾知其監護之期間。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監護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法院為監護之諭知時,自應一併諭知其監護之期間,始屬適法,茲原裁定未將其監護期間一併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又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殺死其祖母 徐採雲 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檢察官認其為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經查明屬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原裁定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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