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一二七、七六四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GOGOPUB舞廳外,見 何岳輝 在上開舞廳內與人發生口角,遭 邱順安 毆打而逃出該舞廳,駕駛BY-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時,自在旁之 吳國輝 手中取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朝何岳輝所駕駛之車子開槍,而打破其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何岳輝,且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無故持有彈藥罪,係出於一行為同時同地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一罪處斷,此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吳國輝手中取得槍枝子彈後,即持以向何岳輝人車射擊,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方為適法,乃原判決謂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查,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於吳國輝之罪刑內,雖已同時諭知沒收,但對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乃原判決置應予沒收之手槍於不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GOGOPUB舞廳外,見何岳輝駕駛BY-7888自小客車欲離開,乃由被告身旁之吳國輝手中拿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發,朝何岳輝之車子射擊,而打破車窗玻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何岳輝之身體安全等情,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二者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惟查被告自吳國輝手中取得槍枝、子彈後,即持以向何岳輝之車輛射擊,其持有槍、彈顯係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方為合法,乃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予沒收,原判決於吳國輝宣告之罪刑內,雖已予諭知沒收,但對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乃原判決對被告部分置應予沒收之手槍於不問,亦非適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