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拒採所舉證物,此種證據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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