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五四之四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至七十八年間以行使典權之意思而取得登記,即此筆土地伊於取得典權登記前,業已完成占有時效。再審被告雖本於所有權訴經終局確定判決命伊交還土地,惟其效力並不及伊地上權之取得。伊於再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再審被告誤將其因登記取得之典權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致確定判決誤認該典權係屬臨時典權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即不得據以主張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主張其已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其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因事實,係存在於再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況再審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向主管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亦遭駁回。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指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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