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春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訴訟能力,由其父林春固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審以:林春固與抗告人之母 李瑞華 於七十八年間離婚時,約定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歸李瑞華。雖林春固具狀稱,嗣李瑞華同意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歸伊行使,故抗告人自八十一年起與伊同住云云,惟為李瑞華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李瑞華始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固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既在停止狀態,而李瑞華當庭表示不願對相對人乙○○等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庸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查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質以對本件訴訟之意見及對抗告人監護權之誰屬時,李瑞華答稱:「待回去同林春固商量,儘量促成和解,監護權歸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四頁背面)。原審未說明上開李瑞華承認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歸屬林春固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詳查究明該監護之誰屬實情,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