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甲○○給付者為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其成年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扶養費,合共五十一個月又二十三日,計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捨去),原審准其請求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則經駁回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乙○○上訴請求再命甲○○給付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又上訴人丙○○對甲○○之利息請求,前經本院發回更審者為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止,共六十三萬生活費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給付其中五十三萬二千元之利息,則經駁回之利息請求為九萬八千元之利息。丙○○上訴請求再命甲○○就十萬元計付利息,其超出九萬八千元之利息請求,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各該擴張之上訴聲明,均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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