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富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三菱牌(Mitsubish)冷凍立櫃四台(下稱系爭冷凍立櫃),係訴外人聚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董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出租與伊,伊於同月五日轉租與富昶公司,詎被上訴人誤認係其債務人富昶公司所有,而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執行。因伊為系爭冷凍立櫃之間接占有人,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伊已與富昶公司解除租賃契約,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對執行債務人富昶公司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該執行債務人返還租賃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冷凍立櫃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查封之系爭冷凍立櫃並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聚澧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領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冷凍立櫃報價單、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合約書、聚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公司股東名簿、超市租賃契約書、富昶公司公司執照、變更證記事項卡、 吳大行 出具之同意書、 張貴美 出具之證明書、拆回同意書、收據、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超市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范姜松木黃麗娟張明堂 到庭作證,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占有及租賃權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為間接占有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人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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