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宋品慧 於民國七十九年(按係七十七年之誤)九月間因旅遊結識後旋於台北市同居,互有金錢往來,嗣於八十年十月間,二人不睦,宋品慧自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同居處遷出,因而互訟,先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為告訴。甲○○竟意圖宋品慧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帳號三九五二一號支票,於八十年十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之間,在其同居之上址借予宋品慧持至銀行貼現,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謂上開支票,伊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遭宋品慧在上址竊取,並偽填面額、發票日後持往銀行貼現,誣告宋品慧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但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告訴人宋品慧指訴,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借其持往銀行貼現,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原名華塑辦事處,下稱八德分行)所提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申請日期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則該日期似屬填具借款申請書檢附票據明細表及擬貼現之票據,交付該分行申辦貼現放款之送件日,而非核撥貸款日,觀諸借款申請書內「審核及准否情形」欄載有「擬請准予貸放」字樣(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而自明。又依該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德字第一一八號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內容,並無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晚於送件或核撥貸款日期之說明,復無借款申請前一至五日須先將貼現票據送交該分行審查之任何記載,則八德分行來函所謂「客戶以支票貼現,約需一至五天」,似指核撥貸款之日為提出借款申請書,擬貼現票據後之一至五日。原判決既認定宋品慧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填具借款申請書,以本件支票申請貼現放款,則依八德分行一至五日之作業程序,似可推論宋品慧借得款項之日期,應在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並不影響 宋女 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將本件支票連同借款申請書交付八德分行之事實。乃原判決誤將借款申請日指為核發貸款日,將宋女提出本件支票之日期,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溯及往前推算一至五日,即十月初至十四日間,進而推論宋女取得本件支票之日期係同年十月初至十四日間,顯與所憑借款申請書及八德分行覆函意旨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前揭借款申請書所載內容,關於借款方法、還款辦法欄原載為「票據貼現」、「票據到期」字樣,旋又改為「信用借款」、「到期清償」,並在刪改處蓋上「金都藥品有限公司」及「宋品慧」印章,似在說明該項借款原為票據貼現改為信用借款。又該借款申請書經編號為四三二號,然該借款申請書所檢附之「票據明細表」上其編號卻為八一(﹖)\二六三-二號(承做貼現),上述「票據明細表」是否本件借款申請書之附件,不能令人無疑。又借款申請書提出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然「預定用款日期」欄,似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塗改為同年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再宋女一再主張渠係同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三張,除本件支票即0000000號之一張外,另有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但該三張支票發票日所蓋之日期戳,其字跡後二張似為相同,惟前一張與後二張則互不相同(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開疑點,與事實之認定不無關連,自應詳加調查予以澄清,方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