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月里 被告甲○○即 岡崎義雄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月里對於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接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其判決理由,於法於情均有未合」,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林月里自訴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查該罪名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