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而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71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於前開時、地遭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55號鑑定通知書1紙(聲請書誤植為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喔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5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