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783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未滿○‧四毫克者,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三六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五至○‧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783346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僅在KTV內喝一小杯啤酒,飲酒完畢騎乘機車為警攔檢進行酒測,測試完畢警員口頭告知酒測值是○‧二八超過標準,伊認為當日僅喝一杯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要求重測卻遭拒絕,後來酒測值列印結果竟又為○‧三六,伊就拒絕在酒測單簽名,而且該酒測器使用頻繁,或已超過一千次之次數,其效力實值懷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飲用啤酒酒類後,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等
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三六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陳稱員警口頭告知酒測值為○‧二八云云,惟本件酒測之經過及結果,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日我在忠孝東路、大安路口發現被告紅燈違規左轉,我就將他攔停,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並告知要對他進行酒測,我詢問他喝酒結束的時間,他說他剛從KTV喝完酒出來‧‧‧我就問受處分人有無接受過酒測,受處分人說沒有,我就告知受處分人如果超過○‧二八(規定標準值是○‧二五,加上○‧○三的誤差)就要受罰,超過○‧五五要移送法辦,而且只能吹氣一次,於是就讓受處分人吹氣,而且一次就成功,酒測值是○‧三六,我有將機器上面顯示的數值○‧三六讓受處分人看,結果受處分人就要求再測試一次,而且還說他喝的很少,不可能會超過標準,可是依照規定,我不能讓他重複測試,所以就拒絕他的要求,在開單告發之後,受處分人表示他沒有錢繳交罰款,而且拒絕在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簽名,所以我就記載拒簽的理由。」、「(問:對於受處分人指稱你口頭告知酒測值為○‧二八等語,有何意見?)○‧二八是我告知他構成交通違規的標準,但是他的酒測值是○‧三六,我有將酒測器拿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係告知超過每公升○‧二八毫克將達行政處罰之標準,至於受處分人實際測試得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三六毫克無訛,此觀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列印數值自明,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告知酒測值為○‧二八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測試當時僅有受處分人一人接受測試,此據證人乙○
○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已無與其他測試者之測試結果混淆之可能;而該器號「4294/024929」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有效期限為一年,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於本件用以對受處分人施測時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尚在一年之有效期限內,且該測試器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首次進行測試(酒測單案號編號為○○一號)至本件受處分人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接受測試(酒測單案號編號為○五二號),僅進行數十件之測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該局九十五年八月酒測值列印單登記本一份在卷可按,自無使用次數過多影響其效能或準確度之問題。受處分人坦承飲酒駕車,惟辯稱僅飲用一杯啤酒,酒測值不可能到達○‧三六,酒測器效力令人懷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未滿○‧四毫克)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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