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麗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銘憲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   告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35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91元,但
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5個月,已積欠
社區管理費8,955元,及104年度汽車位清潔費2,400元,
汽車位清潔費是一年計算一次,共計1萬1,355元,且依社
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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