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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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賴士韋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
6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附民字第11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沈均坪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B1由訴外人 李濬廷 擔任店長
之「網者天下網咖」,向李濬廷稱「頭有沒有事,我來關心
你也不會立正站好」等語,因此與訴外人李濬廷及其在場之
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沈均坪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
然以「幹你娘」、「看三小」、「臭機巴」等語辱罵李濬廷
及原告賴士韋,嚴重傷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名譽權損失之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致原告在精
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之事實,業據其援引刑事偵查及審理資
料為證,被告亦因而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號B1,公然以「幹你娘」、「看三小」、「臭
機巴」等語辱罵原告,依照社會通念判斷,具有輕蔑、負面
評價之意,足認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則原告主張其名譽
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紛爭
之緣由乃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濬廷間之口角糾紛,進而
以「幹你娘」、「看三小」、「臭機巴」等語辱罵原告,必
當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102年、103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226,100
元,名下僅有2部汽車,財產價值0元;被告職業工、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102年度、103年度
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調查筆錄(見本院10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稽,並
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所受
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
1萬2千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萬2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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