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趙金喜
被   告  凃雅玲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凃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凃雅玲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
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凃雅玲給付新臺幣(下同)92,430元,
及其中85,796元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雅玲於104年3月4日邀同被告楊家榮為附
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信用卡使用(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凃雅玲所持之正卡及楊家榮所持之附
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正附卡各別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凃雅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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