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黃天恩
被   告  陳麗伶
訴訟代理人  張正湖
被   告 台北比佛 夏威夷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旭初
訴訟代理人  李啟民
       黃政廉
       賴志信
被   告  鄭濂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新臺幣玖拾元分別由被告陳麗伶、台北
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伶、台北比佛夏威夷
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101,000元;㈡被告陳
麗伶、被告鄭濂鴻、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50元;㈢被告鄭濂鴻、
被告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64,550元;㈣被告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170,100元,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田惠芳 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被告陳麗伶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2樓編號472號停車位,租賃期間自
99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共計3年,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陳麗伶於10
1年6月2日授意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即台北比佛夏威
夷社區總幹事,於同年6月9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直至101年6月13日,原告破門而入後,始能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是原告有不能進入系爭房屋5日之損失,致60隻成貓
及小貓過世,此部分不能居住之損失為1,000元,該貓咪的
財產及精神上損失各5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陳麗伶負責
賠償。
㈡又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於同年6月9日起
至6月13日之期間,將原告之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搬移
至屋外,隨意棄置系爭房屋門口,復於同年6月15日將上開
物品以廢棄物淨空,致使屋內許多財物不知去向,此部分財
物損失為114,350元,且被告間為連帶責任。
㈢又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
濂鴻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前走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
離,致使該物品不知去向,遂向被告管委會、被告鄭濂鴻請
求損失64,550元。
㈣被告管委會逼使原告搬離○○○區○○○○段如找人打我、
在門口潑狗糞,但被告管委會的人都否認,檢察官就不起訴
,被告管委會此部分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打擊、煎熬
,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70,100元。
㈤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㈡被告陳麗伶、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
告114,350元;㈢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64,550元;㈣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70,100元,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麗伶則以:
訴外人田惠芳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田惠芳向被告陳麗伶
表示想終止系爭租約,並想將其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
,田惠芳與被告陳麗伶於101年6月2日至系爭房屋找原告
,惟原告拒不開門,田惠芳告知被告陳麗伶系爭房屋押金及
房租均是由田惠芳支付,原告只是介紹租屋之人。事後,被
告與原告多次聯繫,原告始同意同年6月9日會將田惠芳的
物品打包搬至屋外。當天走道上除打包好的物品外,還有一
些雜物,這些東西都是原告自己搬出,非被告所為。田惠芳
在檢視走道上的物品後,發現他還有一些貴重的物品在裡面
未搬出,而且現場也聞到一股惡臭味,基於屋主的責任,門
鎖著而原告也不知去向,遂找鎖匠開門入內查看,這才發現
原告在屋內養了十幾隻貓。於徵求田惠芳的意見後,請鎖匠
換鎖,並交給田惠芳一副鑰匙,隨即鎖門離開。事後田惠芳
也有把鑰匙交給原告,被告陳麗伶非意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
。上述事情過後,被告除了6月14日外,從未再進入被告的
租屋處。那天是因原告在租屋處養了十幾隻貓產生的惡臭味
,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更影響大樓住戶的生活品質,被告管
委會就向環保單位舉發,楊梅市公所就派人去稽查,因一直
連絡不到原告,就電請屋主於上述時間配合開門,除此之外
,被告從未再進入原告租屋處,更遑論分四次把原告物品搬
移至屋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鄭濂鴻當時是被告台北
比佛夏威夷社區的總幹事,因原告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樓
梯間,危害公共安全,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有於電梯及
社區公佈欄公告,請原告自行移除物品,惟原告並未為之,
遂基於安全考量,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請4位清潔員將
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然原告都未取回該
物,嗣後被告鄭濂鴻就沒有擔任社區總幹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田惠芳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被告陳麗伶承租
系爭房屋含地下2樓編號472號停車位,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被告更換鑰匙致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13日
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然債務人不
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責任,須債務人有提
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
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
應就被告陳麗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事,負其舉證之
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於101年6月9日授意被告管委
會及被告鄭濂鴻,強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原告因不能
進入系爭房屋5日,致60隻成貓及小貓過世云云,惟查,被
告陳麗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訴外人田惠芳為系爭房屋承
租人,上開二人均係有權更換門鎖之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被告陳麗伶及訴外人田惠芳
授權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更換門鎖等節,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
更換門鎖之行為應屬合法授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舉。
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
法理由可參。
⒋經查,訴外人田惠芳因無系爭房屋之鑰匙,而無法搬離存放
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遂同意被告陳麗伶更換門鎖,是被告
陳麗伶授權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更換門鎖後,再將更換
後之鑰匙交付訴外人田惠芳之行為,其係履行其出租人之保
持義務,應屬合法,然訴外人田惠芳、原告黃天恩係共同向
被告陳麗伶承租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按民法第423條規
定,被告陳麗伶亦應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陳
麗伶並未交付該鑰匙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麗
伶應就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及所生其他之損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再查,原
告自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5日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月有30日,每月租金為
6,000元,是原告應有1,000元之損失(計算式:6,000元
×5÷30=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應予
准許。
⒌次查,原告主張60隻成貓及小貓過世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照
片可知,有3隻小貓死亡,且證人田惠芳到庭結證稱:我進
屋時,原告坐在床上,有幾隻早產的小貓咪死亡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剛出生之小貓因自給能力不
足,又連續4天未給予生產之成貓及小貓食物及水,是堪以
認定係因被告陳麗伶未交付原告更換後門鎖之行為,致原告
所飼養小貓3隻死亡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應賠償3
隻小貓之損失,洵屬有據,然其餘照片均未有成貓或小貓死
亡之情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被告未能說明3隻小
貓之種類及價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
就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
無理由。
⒍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
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有
損害為前題。經查,本件被告陳麗伶雖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所飼養隻貓死亡,然此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損害
,是其僅謂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打擊云云,為此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自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於同年6
月9日起至6月13日之期間,將原告之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搬移至屋外,隨意棄置系爭房屋門口,復於同年6月15
日將上開物品以廢棄物淨空,致使屋內許多財物不知去向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上述情節,僅提出堆放物
品於走廊之照片(本院卷第69頁),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移出門外與以廢
棄物淨空,本院殊難遽信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云云,即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㈢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如未依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不以已影響公共安全為必要,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1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
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前走廊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離等語,為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所不
爭執,然原告於社區走廊上堆置上述物品,因不符合供住戶
通行及逃生之目的使用,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依上開規
定,於社區電梯及公告欄,先行公告被告應於公告日起二日
內將上開物品排除等情,此有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4093號卷第29頁),惟原告均未
於上開期限內移除上開物品,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遂委
請清潔人員將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是被
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依法所為之上開制止行為,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無訛。
⒊惟查,被告管委會將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
,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管委會就上開物品負有歸還
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管委會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查過社區置
物間並未有原告之物品等語,足認被告管委會已不能履行其
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復被告管委會因無法將上開物
品歸還於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管委
會負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附表二之物品證明其價格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認原告就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㈣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找人打原
告、在門口潑狗糞,被告管委會此部分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到極大打擊、煎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上述
情節,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殊難
遽信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
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無因管理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本院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均於103年
6月13日收受無誤,此有送達回證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給付4,000元
、8,000元,及各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均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均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一
┌──┬──────┬──┬───────┐
│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
├──┼──────┼──┼───────┤
│一│照相機│1台│7,800元│
├──┼──────┼──┼───────┤
│二│玉環│2個│50,000元│
├──┼──────┼──┼───────┤
│三│象牙手環│2個│4,500元│
├──┼──────┼──┼───────┤
│四│32吋液晶電視│1台│16,000元│
├──┼──────┼──┼───────┤
│五│21吋平板電視│2台│11,000元│
├──┼──────┼──┼───────┤
│六│高級絲巾布│10條│4,500元│
├──┼──────┼──┼───────┤
│七│不鏽鋼貓籠│3個│5,400元│
├──┼──────┼──┼───────┤
│八│鐵製貓籠│1個│900元│
├──┼──────┼──┼───────┤
│九│台車│2台│3,600元│
├──┼──────┼──┼───────┤
│十│清潔用具│2組│1,400元│
├──┼──────┼──┼───────┤
│十一│狗除蟲液劑│20支│7,000元│
├──┼──────┼──┼───────┤
│十二│狗食15公斤│5包│2,250元│
├──┴──────┴──┴───────┤
│合計總金額為114,350元│
└────────────────────┘
附件二
┌──┬─────┬───┬───────┐
│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
├──┼─────┼───┼───────┤
│一│鞋櫃│1只│3,200元│
├──┼─────┼───┼───────┤
│二│皮鞋│3雙│8,000元│
├──┼─────┼───┼───────┤
│三│貓用除蟲劑│100支│45,000元│
├──┼─────┼───┼───────┤
│四│幼貓食品│2箱│1,300元│
├──┼─────┼───┼───────┤
│五│貓罐頭飼料│1箱│650元│
├──┼─────┼───┼───────┤
│六│絲質窗簾│1組│2,800元│
├──┼─────┼───┼───────┤
│七│桌巾│2張│1,800元│
├──┼─────┼───┼───────┤
│八│資製傘管│1個│1,800元│
├──┴─────┴───┴───────┤
│合計總金額為64,55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