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華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
他人所有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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