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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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楊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
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02年9月23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868元,其中消費款為6,484
元,84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6,484元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8年01日22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約定分6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
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74,79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
74,795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元,及其中6,484元自102
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5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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