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兆煒
被移送人 黃耀輝
被移送人 王建芃
被移送人 白軒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兆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建芃、白軒羽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黃耀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兆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104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延吉分店。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張兆煒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王建芃、 蔣皓 同、 潘仰高 之證言。
三、被移送人王建芃、白軒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104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延吉分店。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者。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王建芃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耀輝、 蔣皓同 、潘仰高之證言。
⑶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耀輝於104年12月25日2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延吉分店,意圖
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黃耀輝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耀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並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誰通知其他人前來等語,核與證
人蔣皓同於警詢時稱:當時王建芃因接獲張兆煒來電表示有
醉漢至超商裡鬧事,叫王建芃去幫忙,其與王建芃乃搭乘重
機前往張兆煒上班之超商等語;證人王建芃於警詢時稱:其
與蔣皓同在蔣皓同住處聊天時,接獲張兆煒來電表示有醉漢
在張兆煒上班之超商鬧市,屢勸不聽,張兆煒因為穿制服不
方便,故通知其到店內叫醉漢離開等語;證人潘仰高於警詢
時稱:其係接獲張兆煒來電表示有醉漢至張兆煒上班之超商
鬧事,到店裡看一下等語,互核相符,足徵通知王建芃前往
超商者乃張兆煒,是被移送人黃耀輝辯稱其並無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也並不知道是誰通知其他人前來等語,洵屬可
採。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黃耀輝主
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
,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