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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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
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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