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晨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正本雖以「星晨銀行」為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但其起訴狀繕本則記載被告為「星辰銀行」,致
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者。且原告未提出「星晨
銀行」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記
載該「星晨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查無「星晨銀行
」或「星辰銀行」公司資料登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星晨銀行
」地址查詢結果,該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地址,並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星辰銀行」或「星晨銀行」設立於該處,此有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確定
被告「星晨銀行」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
地等基本資料,而無法確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而本院已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
內補正被告「星晨銀行」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並於105年
1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