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姚清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耕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張耕維5次,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亦無慰問,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5日,實屬過輕。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品行等,加重其刑云云。
三、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張耕維,致之受有右額、右臉、鼻挫傷紅腫瘀血,頭暈之傷害,且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張耕維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固查告訴人張耕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毆打其4次,其僅提告本案云云。質之被告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張耕維前有糾紛3次,都告訴人張耕維先辱罵或動手云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稱2人宿有恩怨乙節,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係充分認知個案具體情況,並審酌一切情狀,敘明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上訴意旨再憑相同之基礎事實,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實非允洽。綜上所述,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清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右臉、鼻挫傷紅腫瘀血,頭暈之傷害,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