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正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正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阮正旭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9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10月28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2511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③、案件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阮正旭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阮正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間
10時許,在臺東縣○○鄉○○街○○○號住處,將其所有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地點,將其所有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個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翌(29)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前揭地點,持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㈡阮正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晚間
10時許,在臺東縣○○鄉○○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翌(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被告阮正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各應為「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105年9月
7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均為「臺東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均「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則「置於吸食器火烤吸食煙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498號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60
9號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28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032號)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30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此外,且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分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各至26小時、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分別於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③、案件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8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
1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3罪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㈣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
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5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
①、案件②經依法減刑後與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③,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被告所有各供其犯事實欄
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針筒各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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