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小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小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小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易字第215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3至5部分雖與其餘部分各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屬有異(附表編號1、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部分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4、5部分則為竊盜),然前開犯行除附表編號4部分係於103年8月所犯外,其餘均係集中於104年間,且縱屬前後犯行時距最長者(即附表編號4、2部分),亦未相隔逾年,非不得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具有延續性,尤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部分所犯各屬毒品、竊盜犯罪,非無共通性;併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4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再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1│2│3│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1、104年6月8日│1、104年5月31日│1、104年7月8日│103年8月底某日│104年12月17日│││2、104年6月13日│2、104年5月3日│2、104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5年度偵字第582號│105年度偵字第3329號│││105年度偵字第1499、1535號│105年度偵字第1499、1535號│105年度偵字第1499、153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易字第215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19日│106年1月25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易字第215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3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0日│106年2月20日│├───┴────┼─────────────┴─────────────┴─────────────┴─────────────┴─────────────┤│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