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王瑲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02846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舉發時員警誤植為17時50分,業已事後更正)在本市○○區○○路○○○號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後,全鋒公司於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另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違規時間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17時38分。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935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為民眾檢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02846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事件原係原告與檢舉民眾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車頭確實被檢舉人所駕車輛碰撞而有損傷,故應是檢舉人超車不當,故原告始趁檢舉人於前方停等紅燈時,再超車於檢舉人車前,示意檢舉人下車確認雙方車況。舉發之照片上為紅燈狀態,並非綠燈,故原告本應依號誌停車,又若非紅燈,原告亦無法超越檢舉人車輛,且舉發照片上顯示之時相既為紅燈,原告停車自非屬違規。況倘原告不及時停車並下車確認雙方是否有人受傷,恐涉及肇事逃逸刑責,又恐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故原告於當下確實有及時停車之急迫性。又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照片時間為2016年8月1日17時38分,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指時間為2016年8月1日17時50分不一致,故處分顯有瑕疵。因本件是行車糾紛,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檢舉人未視自身行車不當,反檢舉原告臨時停車,實屬不當,故原告並非無故停車,爰處分顯然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在本市○○區○○路○○○號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翻拍光碟照片2幀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上情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935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為民眾檢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經檢視民眾蒐證錄影資料與本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係屬行車糾紛,雙方無人受傷或財損,經勸導後離去。另觀諸影像,旨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另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17:37:56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車迫近,17:38:02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進,迫使檢舉人於車道中暫停,此外,未見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且此時亦可見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乃車輛可以直接通行之狀態,而在該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通行等情,此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時,行向號誌為紅燈云云顯有不符,尚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系爭車輛遭檢舉人之車輛擦撞為由,故伊臨時停車乃為攔停之舉云云。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顯示,本件原係屬行車糾紛,因雙方無人受傷或財損,經勸導後離去。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車輛遭檢舉人車輛擦撞一節屬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之意旨。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車道上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已難認為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擦撞等情為真,則原告為追究檢舉人之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查原告以系爭車輛阻擋他車前進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原違規時間105年8月1日17時50分填寫錯誤,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17時38分,業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違規時間之程序,故此部分亦無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提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及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0-24頁)、更正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5年10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93500號函、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影本(參本院卷第31-32頁)、自行車紀錄器光碟採擷之彩色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3-34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35頁證物存置袋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在本市○○區○○路○○○號路口前方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原先是檢舉人擦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故係行車糾紛,原告雖有在路口前停車,但是為攔停檢舉人之車輛,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亦不能前進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393500號函答覆載明:「查旨揭車輛‧‧‧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為民眾檢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經檢視民眾蒐證錄影資料與本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係屬行車糾紛,雙方無人受傷或財損,經勸導後離去。另觀諸影像,旨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另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之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
17:37:56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車迫近,17:38:02時,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進,並迫使檢舉人於車道中暫停,此時,並未見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任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且此時亦清晰可見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乃車輛可以直接通行之狀態;且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通行等情,此有自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採擷之彩色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3-34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35頁證物存置袋內)等件附卷可資參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前遭檢舉人之車輛擦撞,伊才臨時停車來攔停檢舉人,故係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突發狀況」云云。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顯示,本件原雖係屬行車糾紛,惟經警員到達現場後,因雙方無人受傷或財損,經勸導後離去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另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舉發機關前鋒派出所員警 林珍安 ,亦據證人林珍安表示:「接到行車糾紛的報案,我們到場時,雙方的車子都已停在路邊,我先詢問兩方有無車損,有無其他訴求,但雙方都說沒有,因為雙方無事故,我們就離去。」「(法官問:現場一方之駕駛是否為原告?)是。」「(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是對方超車不當,有擦撞到他的車等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48-49頁),足徵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檢舉人之車輛先擦撞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洵無足採。否則,本件員警既已到場處理,原告如有擦撞事故,衡情理應報請員警處理才是,豈有告知員警「雙方無事故」之理。縱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即其系爭車輛有遭檢舉人車輛擦撞一節屬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方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解釋,必須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可屬之。亦即諸如駕駛人之前方突然有車禍發生;或是道路塌陷、其他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是有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方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應予處罰之例外情形,而可不予處罰。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車道上暫時停車,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或突發事故,以此而言,已難謂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擦撞等情為真,然原告為追究檢舉人之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故原告以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阻擋他車前進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四)另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之照片時間為2016年8月1日17時38分,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指時間為2016年8月1日17時50分不一致,故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原違規時間105年8月1日17時50分填寫錯誤,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17時38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更正通知書可資依憑(參本院卷第26頁),足徵業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違規時間之程序,故此部分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另證人林珍安之日旅費為55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