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物上返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榮春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 律師被告林 蕭玉蓮
林華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 林蕭玉蓮 之配偶 林榮金 (已於民國94年12月8日死
亡)為兄弟,被告林華明為林蕭玉蓮與林榮金之子。林榮金生前與林蕭玉蓮共同經營「合何利商店」(下稱系爭商號), 嗣伊 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後,林榮金及林蕭玉蓮即將系爭商號遷移至系爭建物1樓繼續營業,迄今已逾31年,伊僅能使用該建物之2、3樓,嗣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蓮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林蕭玉蓮現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使用收益,迄未取得伊同意,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另林華明自00年0月0出生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迄至86年12月20日始遷出,惟仍協助經營系爭商號,對系爭建物1樓有管理能力,是應與林蕭玉蓮共同占有系爭建物
1樓,縱認其非占有人,亦受林蕭玉蓮指揮監督經營系爭商號,而屬占有輔助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系爭建物1樓予伊及林蕭玉蓮。
㈡林蕭玉蓮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其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系爭建
物1樓作為營業使用,占用期間如自林榮金占用時起算,已近31年之久,如觀諸林蕭玉蓮於79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乙情,迄今已有26年,均已逾越1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惟經伊多次請求林蕭玉蓮支付租金或協議價購未果,伊復於105年9月20日以書面通知亦未獲善意回應,因林蕭玉蓮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伊卻受有短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林蕭玉蓮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地面25坪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爰以每平方公尺201元乘以系爭建物面積1樓約61.12平方公尺再乘以12個月後,每月租金為12,285元,以伊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計算,請求林蕭玉蓮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68,5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1樓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被告林蕭玉蓮及原告。㈡被告林蕭玉蓮應給付原告368,550元,及其中144,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4,250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系爭建物係由林榮金單獨出資興建,是時實因林榮金之母(即被告林蕭玉蓮之婆婆)之要求,乃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予原告,林榮金之母是時亦同意系爭建物由林榮金、林蕭玉蓮無償使用及經營商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是因為原告之母與林榮金協議後由被告繼續經營合何利商店,將系爭建物一半產權過戶給原告,故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需無償借予林蕭玉蓮使用。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因原告長年在外,林蕭玉蓮之公婆均由林榮金、林蕭玉蓮扶養。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等繳納,原告亦應分擔稅負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蕭玉蓮之配偶林榮金(已於94年12月8日死亡)為
兄弟,林華明為林蕭玉蓮與林榮金之子。林蕭玉蓮於79年1
0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林華明自00年0月出生起設籍於系爭建物,迄86年12月20日遷出。
㈡合和利商店為原告之母於49年5月31日設立,71年2月轉讓
予林蕭玉蓮,林榮金生前與林蕭玉蓮共同經營「合何利商店」即系爭商號。
㈢系爭建物為74年間拆除重建,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林榮金,
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要項為地上1層面積77.46平方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3層用途住宅,竣工日期74年10月18日。
㈣原告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蓮於94年12月8日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㈤林榮金及林蕭玉蓮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繼續於系
爭建物經營系爭商號,迄今已逾31年,原告於74年間已在北部生活,僅使用該建物之2、3樓。
㈥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8月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㈦系爭建物、系爭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105年之前均由被告繳納。
㈧系爭土地位置中正路一段,鄰近有市場、公車站、美濃國小、國中,開車約10餘分鐘可達中正湖,生活機能便利。
㈨坐落美中段144-4、144-9地號上倉庫,為原告之母興建,
上開土地與美中段144-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邦說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系爭商號,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建物1樓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蕭玉蓮,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蕭玉蓮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系爭商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建物1樓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蕭玉蓮,有無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就系爭建物1樓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樓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㈢經查:
⑴合和利商店為原告之母於49年5月31日設立,71年2月轉讓
予林蕭玉蓮,由林蕭玉蓮與林榮金繼續共同經營「合何利商店」即系爭商號。系爭建物為74年間拆除重建,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林榮金,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要項為地上1層面積77.46平方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3層用途住宅,竣工日期74年10月18日。原告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蓮於94年12月8日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林榮金及林蕭玉蓮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商號,迄今已逾31年,原告於74年間已在北部生活,迄今僅使用該建物之2、3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合和利商店自設立時起,即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有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及林榮金之母,於49年起,即在系爭建物舊房子經營合和利商店,嗣於71年間,將合和利商店之經營權轉讓予林蕭玉蓮後,仍由林蕭玉蓮與林榮金在原址繼續經營。又舊房子於74年間拆除後重建為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要項為地上1層面積77.46平方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
3層用途住宅,竣工日期74年10月18日,並登記為原告與林榮金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建物一樓為合和利商店,系爭建物後方坐○○○區○○段地號144-4、144-9號上2間倉庫,為原告之母親所建,目前分別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5頁、第109至110頁),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老家所在。因系爭建物既原為老家,於74年間改建後,1樓即設計為店舖使用,且仍供經營合和利店舖之用,並由林蕭玉蓮與林榮金繼續在原址經營合和利商店,其餘部分則實際供原告之母、林榮金、林蕭玉蓮、 林玉華 等人日常生活使用,而原告於74年間前即已在北部生活,未參與經營合和利商店,僅使用系爭建物2、3樓,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明知上情,並同意系爭建物一樓供林蕭玉蓮經營合和利商店使用無誤。而系爭建物1樓自建造完成時起,即供林榮金與林蕭玉蓮經營合和利商店使用,迄今已逾30年,原告均僅使用2、3樓部分,揆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⑶又林蕭玉蓮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雖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衡諸常情,系爭建物1樓本即用以經營合和利店舖使用,且林蕭玉蓮自系爭房屋改建前至改建後,均係於同址使用重建前舊建物及重建後系爭建物經營合和利商號,應可認原告同意林蕭玉蓮以經營合和利商店為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目的,而林蕭玉蓮目前仍經營合和利商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蕭玉蓮得於系爭建物堪以使用期限內,使用至林蕭玉蓮不再經營合和利商店時止,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林蕭玉蓮自7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全部,致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有之利益等語。
經查: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有何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可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且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致無從發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果。
㈣綜上,林蕭玉蓮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1樓,並非無權占有,則林華明輔助占有,即亦非無權占有,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及林蕭玉蓮,即非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承上,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而原告未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返還相當於使用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從而,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自亦無庸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及被告,及林蕭玉蓮應給付原告368,550元,及其中144,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4,25
0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85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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