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偉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號、第161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有偉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有偉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通話,聯繫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蔡○○見面,蔡○○均有購得甲基安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介紹蔡○○與綽號「大八」之成年男子碰面,蔡○○向「大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居間介紹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蔡○○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附表編號1部分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是站在蔡○○的立場帶藥頭去找蔡○○完成毒品交易,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聽譯文,可以證明被告立場是幫蔡○○向藥頭購買毒品,因此被告並非販賣毒品給蔡○○,其行為應屬幫助施用毒品等語辯護,經查:
(一)蔡○○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於該時、地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66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19頁、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0-141頁、聲羈卷第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75、84-8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復有被告持用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我跟被告通話中提到「一半」、「二分之一」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通話內容是我拜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當天晚上在左營大路一間書局,我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2月23日與被告的通話,是我要被告幫我拿毒品,這次拿一半即半兩7000元,我們約在左營大路書局見面,我開車過去,他叫我下車拿毒品;我有在這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一卷第140-141頁、聲羈卷第13頁),是以證人蔡○○就該次交易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證述明確在卷。
2、次查,依蔡○○與被告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蔡○○,B:被告,見警卷第84-85頁)
(1)104年12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
B:蛤?怎麼樣?
A:在外面?在外面啊?
B:我在外面,要跟上次一樣嗎?
A:沒有沒有,一半。
B:蛤?
A:二分之一。
B:二分之一,好,我幫你聯絡今天,搞定。
A:好。
(2)同日晚間8時01分許:
A:喂。
B:再等一下,我在等他們來。
A:好,那你錢要拿過去還是怎樣?
B:沒關係,我到時候去找你就好了。
A:好。
(3)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A:喂。
B:你來左營街那個桌面上旁邊有個書局好不好?
A:桌面旁邊那個市集?你說?
B:書局。
A:書局好好。
(4)同日晚間9時0分許:
B:你在哪邊啊?
A:我在書局門口這邊,會不會拖車啊?
B:不會不會,你就下車,你就走過來啊,下車。由上開譯文(1)之通話中,蔡○○有向被告表示要「二分之一」,被告亦允諾之,且該次通話是蔡○○欲購買毒品,為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蔡○○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符;再由譯文(2)被告有表示「再等一下,我在等他們來」,蔡○○稱「好,那你錢要拿過去還是怎樣」,被告說「沒關係,我到時候去找你就好了」等通話內容,可認被告當時係在等待與藥頭見面並且購買毒品後,再前往與蔡○○見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情形,且譯文(3)(4)部分均為被告與蔡○○聯絡見面之通話,並無被告於通話中表示聯絡他人與蔡○○見面之對話,亦與證人蔡○○上開證述係向被告購得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致,故證人蔡○○前揭證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買半兩7000元,我拿5500元給他,其他的他幫我墊,我們也是約在左營大路的書局拿毒品;這次我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一卷第140-141頁、聲羈卷第13頁),可見蔡○○就該次交易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在案。
2、次查,依蔡○○與被告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蔡○○,B:被告,見警卷第85-86頁)
(1)104年12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B:我幫你打電話你等我電話。
A:等一下。
B:你說。
A:我現在還不夠,我現在身上有5千7,你那邊有嗎?啊可以打電話了。
B:我知道。
(2)同日下午6時4分許:
A:喂。
B:你等我一下喔,他們現在…他現在在吃飯,我好了我打給你。
A:我先拿過去給你啊。
B:我現在在福利站買東西耶。
A:哪裡的福利站啊?
B:沒關係啦,你先放在你身上,我等好了再拿給你。
A:我先拿5千5還你喔。
B:我先幫你墊,墊2千,你先錢先放你那邊,我等他們過再說。
A:好。
(3)同日晚間7時7分許:
B:跟上次那邊書局門口,你到了打給我。
A:好。
(4)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B:我出來了。
A:快到了。由於上開譯文(1)(2)之通話中,蔡○○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商請被告代墊部分金額,與證人蔡○○上開證述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代墊部分金額相符,又譯文(2)中被告有表示「你等我一下喔,他們現在…他現在在吃飯,我好了我打給你」、「沒關係啦,你先放在你身上,我等好了再拿給你」,可見被告係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前往交付予蔡○○,且譯文(3)(4)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與蔡○○相約見面之聯繫內容,因此證人蔡○○前揭證述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堪認實在。
3、至附表編號2部分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7000元,然由上開證人蔡○○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0元,惟被告有為蔡○○代墊款項之情形,而代墊之金額,被告表示為2000元,與其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相符,雖證人蔡○○稱當天有交付5500元予被告,然此與被告於通話中所表示之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交易有向蔡○○收得55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此次交易被告所收取之金額為5000元,並此敘明。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係與蔡○○見面後,再幫蔡○○打電話給「大八」,由「大八」到現場與蔡○○完成毒品交易;附表編號2部分,蔡○○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大八」,我先到書局與蔡○○見面,拿2000元借他,之後「大八」到現場與蔡○○到旁邊巷子裡交易毒品等詞。然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蔡○○見面前已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並由被告購得毒品後,再前往與蔡○○見面,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所辯稱與蔡○○見面後,始撥打電話聯絡「大八」到場之情形;附表編號2部分,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被告所稱蔡○○有要被告幫其找「大八」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所辯僅係幫蔡○○約「大八」到現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要拿去給蔡○○不符,此外,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辯稱與蔡○○之通話係在談論借款事宜、代購遊戲卡片云云前後不一,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以蔡○○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有賣毒品給他,在聲押庭訊時時,先稱被告沒有賣毒品給他,被告是幫他買毒品,之後又稱被告賣毒品給他,可見蔡○○供述前後矛盾等語辯護,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係請被告幫其調毒品,並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供述並無歧異,是以被告於聲押庭訊時,雖有表示僅係向請被告調毒品,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不是其毒品上游等語,係在解釋何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均屬一致,難認證人蔡○○之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自承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同一藥頭購買0.2-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違禁品,知之甚詳,加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此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可罰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並非依蔡○○之指示,代其向特定藥頭購買毒品,被告掌握有毒品來源之管道,對於實際購買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有獨立之決定權,蔡○○無從知悉,此外,被告與蔡○○尚非至親,被告卻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蔡○○,甚至為蔡○○代墊購毒款項之情形,倘無上開所述營利意圖之情形,豈會甘冒被查獲之危而涉險交易,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蔡○○在賣安非他命;我有聽說蔡○○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且蔡○○於本件亦因涉犯1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遭起訴為共同被告(現通緝中),此有本件起訴書可佐,因此蔡○○在5天內主動向被告洽購,並購得2次各7000元之毒品,是否僅為供以施用,而可認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僅屬幫助施用,已非無疑。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拿毒品,被告沒有告知用何種方式跟他的上游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並未向蔡○○透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換言之蔡○○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為蔡○○各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不能單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或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行為人之先後,而認其行為該當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毒品來源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以茲判斷,本案被告既掌控附表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予蔡○○、交付毒品予蔡○○之實際數量,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蔡○○之託,代其向上手購毒之幫助施用行為,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幫助施用等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被告就其所犯係以類似之方法,及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業經被告收取,而其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作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前揭沒收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欄││號│││(新臺幣)││├─┼────┼──────┼────┼─────────┤│1│104年12│高雄市左營區│7000元│陳有偉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21│左營大路某書││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局││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2│高雄市左營區│7000元│陳有偉販賣第二級毒│││月27日19│左營大路某書│(其中200│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0分許│局│0元賒帳)│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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