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嚴愉晴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 沈銘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燿駿
施英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銘為被告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沈銘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8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反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弟 嚴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武嬌華 、其子女 嚴豪嚴華 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段時,先經被告沈銘前方由訴外人 鄭金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右側閃避後,再與被告沈銘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嚴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車上含嚴益及所有乘客經送急救後,因胸腹部、頭部等肢體多發性頓創而死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55127號函文所示,被告沈銘當時之車速已逾限速60公里之規定,顯與被害人嚴益及其家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盡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沈銘既靠行於被告瑋安公司,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被告沈銘自應與被告瑋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事故初判結果或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且肇事地點乃中央劃有分向線之單一雙向車道路段,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車道上,就被害人嚴益突發之違規行為其得否預見及有無迴避可能性實屬有疑;況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就傷亡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過失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沈銘為被告瑋安公司之司機,於105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80公里100公尺處時,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弟嚴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嚴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車上含嚴益及所有乘客經送急救後,因胸腹部、頭部等肢體多發性頓創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則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訂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沈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道路狀況,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上開卷宗資料稽之,當時被告沈銘駕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嚴益駕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係對向行駛,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東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第78頁至第84頁),肇事地點無號誌、標誌設置,臺11線公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有行車分向線劃設,依規定車輛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參酌被告沈銘於警詢時稱:「我從臺東沿臺11線公路(南向北快車道)直行,到肇事地點時,對方7651-TF號自小客車突然往我車前方快車道上開過來,我前方有一部車輛往右閃避,但是我車寬往右閃不過去,所以我就立即煞車並往左方閃避,但因距離太近也太突然了,後我們還是發生車禍。當時撞擊地點在我行駛的車道(南往北車道),因為我向左方閃避所以撞擊後就往左方滑行,最後才停在南下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被害人車輛與吉普車會車,我以為駕駛打瞌睡應該會將車輛拉回原車道,但卻沒有,車輛一直往我這邊衝,我先緊急煞車,因為右手邊是安全島,左手邊當時沒有車,所以我為了要閃避往左邊打。」等語(見臺東地檢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下稱相卷】第41頁)。
證人即行駛於被告沈銘前方車輛之駕駛鄭金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至事故地點時,被害人的車開始偏向我的車道,被害人的車速很快,我在約100公尺前就注意到,但當2車交會時,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卻直接朝我的方向開過來,我情急之下先往右側閃過他的車,隨即大約1、2秒就聽到撞擊聲,我停車查看,發現被害人駕駛的車輛黏在遊覽車的右前車頭,最後2車停止在對向的南下車道,我在聽到碰撞聲前,都沒有聽到煞車聲音,車禍發生後碎片幾乎都在北上車道上,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背面;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被告沈銘上開車輛之乘客 楊欽華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逆向朝我們衝過來,我們為了閃避而切到對向車道,對方突然又駛回原車道,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沈銘前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4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嚴益駕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沈銘之車輛則於其車道內行駛,發現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足認被告沈銘辯稱係因被害人嚴益逆向行駛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始未及閃避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嚴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被告沈銘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93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5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而原告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沈銘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沈銘就系爭車禍發生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參,益徵被告沈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沈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銘於駕車時係在自己行車方向之車道內行車,自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亦能同樣遵守交通秩序,則其對於被害人嚴益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突然駛入,實在無法期待其有注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沈銘有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沈銘縱認有違反速限規定之情事,然系爭車禍既係被害人嚴益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則依一般情形為客觀之審查,在自己行車方向正常駕駛車輛者,當不會發生對向車道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死亡車禍結果,故被告沈銘縱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嚴益等人車禍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沈銘之車速約70公里,本會認即便被告沈銘依當地速限60公里行駛,依2車之相對速度,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551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沈銘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被告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採。被告沈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被告瑋安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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