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告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伊父母所共同創立並出資,再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包含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伊胞兄黃張華在內之股東。又伊自10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職務內容包含輔佐被告轉型為合法工廠、對製造黃豆等製品之製成、方法、設備等從事半自動化之改善與研發、改造被告工作環境、殺菌、冷藏設施、建立公司網站進行業務推廣及研發各類餘料回收設備、熱能回收設備等。伊自105年8月13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乃因黃張華意圖侵占所有股東之出資額,遂教唆訴外人即伊之胞姐 黃素娥 於105年8月12日偽造伊、訴外人即伊之母黃 朱秋香 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並委任 李詠婷 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變更章程中之股東名單,伊聽聞前情後,黃張華即藉故與伊爭吵,再以被告董事長身分,於105年8月13日以言詞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茲因被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至4款所定情事,伊亦無違反同條第
5款規定,則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並無理由,另被告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至伊65歲退休止。本件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薪資補償,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40,000元,並依序自次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每月至少應為伊提繳退休金為每月薪資之百分之6,爰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補償應提繳之退休金2,400元(計算式:40,000元/元×6﹪);另以伊月薪資40,000元計算,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之第14級,復參該局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所列,被告公司為食品製造業,保險費率為百分之24,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應按月補償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2,807元、職業災害保險費96元。又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雖非適法,然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備位聲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計4年5月)之資遣費,以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3,3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資遣費應為191,374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用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且依序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按月提撥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按月提撥原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雇主應分擔金額共2,807元、按月提撥原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96元予主管機關。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4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 黃張煌 於81年創立,因斯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股東,故黃張煌乃將含原告、黃張華在內之子女列名為公司股東, 嗣伊 於96年停業,98年復業後改由黃張華擔任負責人,黃張華於101年以自身所有之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貸款後,再向訴外人百浤企業有限公司及曾滿足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及55號之房地後,將工廠遷至上開地址,原告自始均未就伊有任何出資。嗣於101年8月起,原告因見伊公司營運有成,且其在外工作不順,遂在伊兼職工作,經黃張華同意後,原告自10
2年5月23日起正式於伊公司上班,名義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實際工作內容則與一般員工無異,為於工廠內製作豆腐、豆乾等黃豆加工品,伊公司實際業務及營運執行決策仍由黃張華負責處理,惟黃張華基於與原告為家人身分關係,如伊公司有盈餘,每年另給予原告一次分紅。詎原告無視伊給予之每月平均高達近110,000元之高薪(含年終與分紅),除於103年間曾因不滿分紅事宜,動手勒訴外人即胞姐黃素娥之脖子,並以安全帽砸毀轎車車窗後、曠職10餘日外,平日均遲到早退,更數次於工廠內或其他員工面前,持木棍、拖貨鐵鉤對黃張華為辱罵、恐嚇。原告既為伊之員工,自有服從雇主之義務,卻多次辱罵恐嚇雇主黃張華與其他員工、每日遲到早退,不聽勸告,且於105年8月13日再度因分紅事宜心生不滿,竟再次對黃張華動手,並自翌日起即未到伊公司上班,無故曠職3日以上,核原告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伊依法得不經預告自105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雖於105年8月17日終止,然伊基於原告與黃張華之兄弟情誼,仍給付原告105年8月之薪水,而自同年9月1日起始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張華為兄弟,原告亦列名被告股東。
㈡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㈢被告於102年5月2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月
3日退保。㈣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㈤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5年8月31日止。
㈥如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400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雇主應分擔金額共2,807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96元。
㈦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理由,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3,333元計算。
四、本件先位部分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2年之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雇主應分擔金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有無理由?備位部分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1,37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先位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關於被告可否因原告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原告於工作期間
內,曾與老闆黃張華發生4次口角,亦曾對 杜佳憲 及另一名員工口出三字經一節,固據證人即公司廠長杜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黃張華的弟弟,職務是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包含在廠內製造業務及與黃張華到外面接洽客戶。廠內製造業務部分是原告帶伊一起做。原告105年8月13日離職前,在公司與黃張華吵架四次,伊也會去勸架,有一次吵架黃張華的姐姐去勸架才沒有打到黃張華。第一次是講工作要如何做,但想法與黃張華不同,就吵起來了,會以三字經辱罵,黃張華都是跟原告講道理,例如「我是老闆講你都不聽」等語語。第二次為何吵架伊也聽不清楚,原則上都是公事,講到一半原告就拿木棍敲鐵桶把木棍敲斷。第三次是在大冰箱裡面,伊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伊進去時,原告拿鐵鉤要打黃張華,是黃張華的姐姐勸架擋在前面。第四次是在樓上辦公室吵架,伊不知道他們吵了多久,但伊上去時原告的桌子已經在地上,伊也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這四次吵架大概是在兩年內的期間發生的。第四次吵架是105年8月13日發生的。第四次吵架,伊到達辦公室原告跟黃張華還在吵架,吵架的內容伊不清楚,結果黃張華就先離開公司,黃張華要走時就說東西都給你們做就好了,後來原告也離開公司,那天原告走後,就沒有再回公司。又原告在伊及另一個員工沒做好工作時會以三字經罵,例如員工把已經酸掉的原料加入等語(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員工黃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曾與黃張華發生口角爭執,比較嚴重的有在冷凍庫、廠區的時候,最後一次是在二樓辦公室。大大小小的爭執很多次。另有一次曠職18天,那次是因為分紅的事而爭執,也很嚴重,約在102、103年時。最早是曠職18天那次,大約在103年時,那次是做帳及分紅問題,原告與黃張華和伊、黃張華的太太在一樓辦公室發生爭執,原告會說做帳要如何做,但因為被告是小公司都是做流水帳,其他交由會計師做,被告的營利也沒有很多,談到分紅的事情就吵起來,那次吵架主要是為了分紅。在冷凍庫與在廠區亦有發生爭執,時間先後不記得了,在冷凍庫時因為產品沒有做好,品管人員來跟黃張華講,黃張華就開玩笑說原告是外星人,一直講不聽,原告就很生氣,就跟黃張華吵起來。原告有動手動腳,也有動嘴。黃張華叫原告到冷凍庫看東西,因為瑕疵很多,被告已經被退貨很多次了,就在冷凍庫吵起來。原告當然認為自己有把東西做好,但品管人員會來反應,黃張華就會跟原告說,原告就不接受,這事情也說過很多次了。在廠區吵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原告拿木棍打鐵桶及作勢要打黃張華,若原告口出穢言黃張華會制止,原告就會生氣,黃張華會跟原告說這裡環境比較不好,不要常常跟員工口出惡言或口出穢言。最後一次在二樓辦公室是因為原告要黃張華從公司拿30萬元給母親,但黃張華不答應,因為公司有負債,也不能就說拿現金出來就拿出來,原告很生氣,當時伊也在場,伊擋在中間勸架。原告要黃張華拿30萬元是要孝敬母親,黃張華說:「要拿的話就拿你自己的」等語,後來原告就罵髒話及罵黃張華畜生,黃張華生氣就說:「老闆讓你當」等語,黃張華就先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第121頁)。關於原告與黃張華間曾經發生4次口角一節,證人杜佳憲、黃素娥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告自承曾與黃張華發生4次口角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4次口角及辱罵員工等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人杜佳憲、黃素娥之證述可知,原告與黃張華多因工作方式、股東權益、公司經營、分紅等事項發生口角,又原告與黃張華、黃素娥為一家人,且均為公司股東,則兩造間上開關於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或分紅而發生之爭執,縱有惡言相向或拳腳相對,亦非屬該款對雇主、或雇主之家屬或其他工作之勞工,為暴行之行為。至於對於杜佳憲及另一名員工雖曾辱罵三字經一節,依證人杜佳憲所述係因為在工作過程中,杜佳憲或其他員工發生工作做不好之情形,原告始以三字經辱罵,縱使用語不當,僅屬一時工作情緒之抒發,難認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主張依此原因解僱原告尚難認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鈺茗 以證明原告無本款所述行為一節,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①關於105年8月13日原告與黃張華發生口角後翌日原告即未
進入被告公司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口角過程,業據證人黃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在二樓辦公室是因為原告要黃張華從公司拿30萬元給母親,但黃張華不答應,因為公司有負債,也不能就說拿現金出來就拿出來,原告很生氣,當時伊也在場,伊擋在中間勸架。原告要黃張華拿30萬元是要孝敬母親,黃張華說:「要拿的話就拿你自己的」等語,後來原告就罵髒話及罵黃張華畜生,黃張華生氣就說:「老闆讓你當」等語,黃張華就先離開。隔天原告就沒有來公司上班,原本想說吵一吵應該就沒事,但原告就沒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杜佳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四次吵架,伊到達辦公室時原告跟黃張華還在吵架,吵架的內容我不清楚,結果黃張華就先離開公司,黃張華要走時就說東西都給你們做就好了,後來原告也離開公司,那天原告走後,就沒有再回公司。至於黃張華跟原告怎麼講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5頁)。原告雖主張該次係因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及母親股份轉讓予黃張華而起口角,黃張華告知有你就沒有我等語,然綜前所述,原告與黃張華間屢屢為公司經營方式發生口角,本次又因兩造母親之股份、股金發生爭執,不論黃張華所述為有你就沒有我或公司讓你做好了等語,均係股東間之爭執,並非以公司老闆對下屬解雇之意,是原告主張黃張華以言詞解雇原告等語,尚非有據。
②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曾進被告公司,亦未向被告公司
表示願意服勞務,經被告於105年9月5日後數日,以口頭解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又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到公司工作,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服勞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黃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隔天原告就沒有來公司上班,原本想說吵一吵應該就沒事,但原告就沒有來上班。我們沒有叫原告回來上班,依勞基法就自動離職,到9月5日發薪水時,我們也是發一個月薪水給原告,後來發完薪水後我就口頭告知原告不用來上班,是在9月5日之後,但詳細時間我沒有印象,且因工作忙碌,忘記幫原告退保等語(本院卷第117至第12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曠職30日內對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本院審酌:因原告與黃張華、黃素娥間,不僅具有公司員工之身分,彼等間亦為兄弟姊妹,關於公司雇用、或解僱,不如一般規模公司為嚴謹,縱未以書面通知並公告,亦非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105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並非完整,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3617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是黃素娥上開證述與常情並不相悖,自堪採信。至被告雖於106年1月3日始將原告退保,然原告亦為公司股東及黃張華、黃素娥之弟,原告雖有曠職之情事,然因家屬之關係,而未工作仍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黃素娥證稱因工作繁忙,忘記將原告退保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該未上班期間,既未進公司提供勞務,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應構成曠職。
③綜上,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迄今均未上班,係屬於曠職
,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應無疑義。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9月5日領薪後數日即以口頭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⑷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2年之薪資,
有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於曠職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並經被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等語,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雇主應分擔金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雇主應分擔金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等語,亦屬無據。
六、備位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1,37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
未向被告請假,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未上班,並未依規定請假,而構成曠職。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一部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
4萬元,並提撥勞退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