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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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因犯肇事逃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4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元,有期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104年9月22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27日│├────┼────────┼────────┼────────┼────────┼────────┤│偵查(自│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61號│毒偵字第110號、│毒偵字第110號、│毒偵字第110號、│偵字第3709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8763號│28763號│28763號││├─┬──┼────────┼────────┼────────┼────────┼────────┤│最│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6年度審交訴字││事││4272號│第98號、105年度│第98號、105年度│第98號、105年度│第6號│││││審訴字第1848號│審訴字第1848號│審訴字第1848號│││├──┼────────┼────────┼────────┼────────┼────────┤│實│判決│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23日││││││││││審│日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6年度審交訴字││││4272號│第98號、105年度│第98號、105年度│第98號、105年度│第6號│││││審訴字第1848號│審訴字第1848號│審訴字第1848號│││判├──┼────────┼────────┼────────┼────────┼────────┤││判決│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8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8號(已│執字第1026號│執字第1027號│執字第1027號│執字第2673號│││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