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辰○○被告甲○○被告卯○○被告丑○○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一五五三七號、第一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辰○○、甲○○、卯○○、辛○○、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處罰金貳仟元, 江銘鐘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肆拾參台、「跑馬八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賭資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辰○○、甲○○、卯○○、辛○○、乙○○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一 劉謦閎 (另行審結)所開設之「天生好手遊藝場」,把玩店內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或「跑馬八人座」或「賓果馬戲團八人座」,由渠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把玩「雙魚座」者係下注猜押電動機具螢幕上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把玩「跑馬八人座」者係以一至五十分押注編號一至六號馬,押中第一、二名跑馬者可獲一定分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如把玩「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者則係以賭客下注後,由機台發球至電動機具上二十六個洞內(其中僅二十五個洞有號碼),視球隨機落點是否連成一線,如成一線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未能連線則減去下注分數;迨壬○○等人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回渠等現金。總計壬○○等人以上開方式,在「天生好手遊藝場」內賭博,壬○○有三次,辰○○有三次,甲○○有四次,卯○○有四次,辛○○有三次,乙○○有四次。
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壬○○、辰○○、甲○○、卯○○、辛○○、乙○○各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丑○○及江銘鐘則分別基於賭博犯意,先後至上址「天生好手遊藝場」內,壬○○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跑馬八人座」,辰○○、甲○○、卯○○、丑○○、辛○○、江銘鐘、乙○○則把玩店內電動機具「雙魚座」,各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員 蔡琦南 喬裝賭客,在上址把玩「雙魚座」後誘使戊○○為之洗分,並囑由丁○○為 蔡員 兌換現金一千元,而當場查獲癸○○、子○○、戊○○、丁○○、壬○○、辰○○、甲○○、庚○○、寅○○、 張謙富 、卯○○、丑○○、辛○○、江銘鐘、 涂秀珍 、 蕭秀娟 、己○○○及乙○○共十八人(癸○○、子○○、戊○○、丁○○、庚○○、寅○○及己○○○另行審結;張謙富、蕭秀娟及涂秀珍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店內電動機具計「雙魚座」四十三台、「跑馬八人座」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各一台共四十五台(均不含IC板)、IC板五十九片、贈分券五張、開分鑰匙五把、另自丁○○、戊○○身上分別扣得賭資八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二千七百元及兌換予蔡員之賭資一千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辰○○、甲○○、卯○○、丑○○、辛○○、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天生好手遊藝場」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事實。被告壬○○、辰○○、甲○○、寅○○、卯○○、丑○○、辛○○、丙○○、乙○○均辯稱:我沒有換過現金 云云 。被告辛○○另辯稱:我不是累犯,不應該加重云云。被告辰○○另稱:我當時還沒有玩云云。經查,被告壬○○等分別在上址「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把玩「跑馬八人座」、「雙魚座」等電動機具一節,各為渠等在警訊、偵查中自承屬實;被告辰○○在本院雖翻稱:我沒有玩云云,與其在警訊、偵查中自承:玩雙魚座等語,及目擊證人張謙富在警訊中供承:我和蕭秀娟拿喜帖給辰○○,進去時看見他在把玩電玩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警員蔡琦南喬裝賭客,至遊藝場內把玩「雙魚座」後,誘使被告戊○○洗分,並囑由被告丁○○為蔡員兌換現金一千元等情,則據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丁○○、戊○○二人身上,確分別為警查獲八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二千七百元等大量現金,此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可見店內確可洗分兌換現金;至同案被告劉謦閎、癸○○、丁○○、子○○及戊○○雖均稱:店裡不能換現金或東西,沒有賭博,丁○○也不是店內員工云云,被告丁○○、戊○○另稱:身上被查到的錢是自己的,因為丁○○沒有儲蓄習慣,丁○○沒有換錢給警察,戊○○收的錢已經給癸○○,癸○○說老闆已經收走了云云,姑不論本件劉謦閎、癸○○、丁○○、子○○、戊○○同為被告,所述不無彼此迴護之意,即渠等所述,亦與證人蔡琦南所述由戊○○洗分,丁○○交付現金之情節,及被告壬○○所稱:我常在遊藝場看過丁○○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不符,而丁○○、戊○○二人身上分別為警查獲大量現金,此如前述,設非 何某 確有兌換現金予警員之事實,警員豈能適巧指認攜有大量現金之丁○○?況如警員有意栽贓,衡情自應指認已自承為員工之癸○○、戊○○或子○○,又何必節外生枝,指稱丁○○係兌換現金之員工?佐以被告丁○○在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工作,從今年年初退伍後都未找到工作,平時生活費向家裡拿,每月一萬元,自己有存點錢,存在郵局,帶錢是因為我沒有儲蓄習慣,出門都帶錢云云(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如無儲蓄習慣,所謂在郵局存錢云云,又作何解?甚而以本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計算,距被告何某退伍最多亦不過六、七月,依其所述每月不過一萬元花用,又何來八萬餘元現款?且查被告辰○○、甲○○、卯○○、丑○○、辛○○、江銘鐘及乙○○七人在警訊中,及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均稱:是戊○○開分的等語,是被告 吳女 身上攜有萬餘元現金自屬合理;被告戊○○所辯賭資已由癸○○轉交老闆云云,又與同案被告癸○○所稱:錢在我身上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不符,足見被告戊○○、丁○○所辯,均係解免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賭博含有射倖性,不論輸贏皆是賭博,並不以兌換現金為必要,是被告等辯稱:我們沒有換錢云云,縱係屬實,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丑○○在警訊中並自承:只有今天去而已,輸了兩百元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五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辰○○、甲○○、卯○○、丑○○、辛○○、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壬○○、辰○○、甲○○、卯○○、辛○○及乙○○各前往賭博多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為相同罪名,應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壬○○、辛○○、江銘鐘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甲○○、卯○○、丑○○則各有賭博前科,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或尚無劣跡,或劣行不彰,惟被告辰○○、甲○○、卯○○及丑○○已知賭博為法不許,仍明知故犯,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機具四十五台(均不含IC板)及IC板五十九片、賭資合計九萬八千八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同案被告劉謦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劉謦閎與被告壬○○等八人間係賭博之對向犯,並無共犯關係可言,應另行沒收,附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劉謦閎、癸○○、丁○○、戊○○及子○○等人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