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持剪刀一把修剪花木,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小狗經過,遂上前質問為何所飼養之小狗經常亂吠,影響居住安寧,甲○○以為丙○○欲持剪刀刺她,便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把毆打丙○○手部,丙○○伸手與甲○○拉扯,甲○○又拿起路旁盆栽一個欲丟擲,乙○○見狀亦衝出住處幫忙丙○○搶盆栽,丙○○、乙○○二人並共同追打甲○○至巷口,甲○○乃再持路旁塑膠軟管一支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臂瘀血腫、右手腕瘀血腫、右手撕裂傷,甲○○受有雙臉頰瘀血腫、左手及手臂瘀血腫、右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