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八一)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卷附違規單所舉發之違反交通事件,非異議人甲○○本人違規,係由他人盜用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揭示甚明。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公路警察機關開單舉發,然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為裁決之處罰,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異議人之異議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