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即成犯」,只要行為人當時有侵占之意思而據為己有即構成,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拾得之 鐘啟禎 身分證之目的在重複申領汽車牌照,而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侵占上述身分證時即有用以重複申領汽車牌照所憑之證據,只依推測之詞加以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後除坦承犯罪外,另分別與被害人 簡志忠 、鐘啟禎、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犯罪目的固在意圖詐領保險金,但並非以製造假車禍謀財害命,且投保車險時必須登載引擎號碼,目前保險業者均互相連線,倘以同一引擎號碼之汽車重複投險犯罪計劃很難實現,可知本件犯罪行為對保險業者不致造成損害,況本案在預備階段即被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損害,犯罪後上訴人又與被害人和解,足見上訴人已知悔悟。為鼓勵上訴人悔過自新,防止在獄中沾染惡習,應予宣告緩刑,以符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與現代刑法思潮。乃原審完全忽略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更未在判決理由內詳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鐘啟禎、賓歐公司員工 鍾坤財洪東波 ,證人 陳東山賴幸寬 、簡志忠,代辦驗車之 黃貴林黃陳月夕嘉義區監理所科長 何增宋 、嘉義區監理所檢驗人員 李雲亮 等人證述綦詳,且有賓歐公司真正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本案之目的在重複冒領汽車牌照,用以設計詐領鉅額保險金,犯罪手段複雜,顯係經過處心積慮仔細計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升高保險契約之道德危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有執行徒刑以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上訴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亦無不適於執行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侵占拾獲之鐘啟禎身分證之時間與冒用鐘啟禎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領汽車牌照之時間僅隔三、四日,在客觀上顯可認其侵占遺失物之目的係為用以重複申領汽車牌照,原判決因而認其所犯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又侵占罪固屬即成犯,然不能因其為即成犯即謂無法與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牽連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而上訴人案發後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自已經原審審酌,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諭知,何以不當,及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就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是否宣告緩刑,及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遺失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遺失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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