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叁佰肆拾捌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VCD叁佰玖拾陸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數位影音光碟DVD柒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該案判決後曾從事水泥工,因收入不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二、三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起訴書引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據,尚有誤會),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且明知其所購入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光碟(DVD),為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者,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號八樓郵政總局員工餐廳前設攤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並以音樂光碟、影音光碟(VCD)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數位影音光碟(DVD)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且以之為常業,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義旭黃建華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證;而上開之著作權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及正版音樂光碟封套、網路列印唱片封面在卷足憑,且扣案之影音光碟確係非法重製之光碟,有鑑識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收入不固定始又再販賣盜版光碟等語,再衡諸遭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應認被告於前案後又另起意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至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著作權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論處被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卻又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多次取締後,經法院判決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毫無法紀觀念不無宜傾處,惟念其因生活所需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案販賣期間、查扣之光碟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三百四十八片、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VCD三百九十六片、附表三所示盜版數位影音光碟DVD七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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