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時許,應予更正),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徒手竊取丁○○所有而供丙○○使用、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為丙○○友人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康路交岔口發現甲○○騎乘上開機車,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碰到我的朋友「 小方 」,他說那部機車是他女朋友騎的,託我將那部機車牽到路邊停放,而且我所牽去放的車子與丁○○所失竊的機車是不同台,我並沒有偷丁○○的機車 云云 。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確實為丁○○所有,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安
泰路七巷巷口,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失竊之事實,為證人丁○○及丙○○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因為丙○○本來停放在台
北縣新店安泰路七巷巷口的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不見了,所以我就根據丙○○所描述之機車特徵來尋找,我在距離該機車停放地點二十公尺處,看到被告騎乘一輛具有丙○○所述機車特徵之機車,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有打電話去求證車牌號碼是否為丙○○所失竊的機車,查證無誤後,被告就說他只是向另外的朋友借騎一下,後來被告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請我女朋友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又證人 施宗 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車子是停在路邊的機車格附近,是斜插在旁邊,與正常停放的機車不同,就好像是剛騎上去的,所以我才會認為就是這部機車,後來我也有問機車在哪裡,乙○○就指著這部機車,而且我有試著摸該部機車的排氣管,發現排氣管是熱的,所以就帶回派出所等語屬實(同前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而 施宗源 所帶回派出所之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且由丁○○領回之事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伊是要買東西下酒,才在便利商店遇到小方,他
託我幫他停放機車,因為小方的女朋友 小龍女 在計程車上等候,我所說的小方就是 林信全 云云。而證人林信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我在網咖認識一個女孩綽號 小雪 ,跟我約三點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泰街交叉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再去唱歌,當時我坐計程車到該處,小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到現場,因為小雪停車沒有停好,妨礙行人出入,我剛好看見被告也在萊爾富,就請他幫我把車停好,我跟小雪坐計程車到好樂迪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及第三七頁)。惟查:⑴被告所稱林信全之;⑵且檢察官就證人林信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網址號碼(奇摩站、free23058),向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調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向雅虎公司調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網連線資料,依據雅虎公司之回函資料以觀,發現林信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三分四十四秒連線上網後,迄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十二分十三秒方再次連線上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後並無連線上網之記錄,再觀之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所回覆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客戶資料,發現林信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同年月五日九時四十四分、十三時八分四十五秒、十五時五十三分四十五秒之通聯對象(無論為發話方或對話方)均為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該市內電話號碼經查為被告當時之配偶 呂碧鳳 所申設之電話,顯見林信全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後並無與其所稱「小雪」女子有任何之聯絡,故林信全所稱:在網路上認識「小雪」,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見面唱歌乙情,並非事實;⑶況被告自警詢以至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我與小方(指林信全)於八十六年認識,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方,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不曾聯絡云云,然查前開通聯紀錄,顯示林信全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均與被告當時之配偶呂碧鳳所申設之電話有多次通聯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為上開供述均屬虛妄;綜上,足認林信全所為上開證述係與被告勾串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係受綽號小方友人之託為其女友停車,所牽去停放之機車並非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並未騎乘被害人機車云云,要屬飾詞卸責,尚難憑信。證人乙○○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騎乘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節,可以信實。
㈣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會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三時三
十分發現失竊,而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為乙○○發現之時間為同日四時十分,其間相距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持有之可能性其微,參以被告被查獲後極力否認騎乘上述機車情虛之詞,足認上述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安泰路七巷巷口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並予以騎乘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竊盜,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另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邱瑞祥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