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上訴人松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寬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訂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契約書,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即陸續依約向伊受領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均已付清,且上訴人業已持伊所交付之十紙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嗣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又陸續向伊購買受領預伴混凝土數批,貨款總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詎迄今已逾半年,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又系爭契約書係真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 潘文雄 所偽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為無理由。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非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系爭契約保證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文雄偷蓋用的,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及送貨簽單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所簽收。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但那是以前的事,本件混凝土係明晉建設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訂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契約書,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向伊購買預伴混凝土數批,貨款總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提出契約書、請款單、送貨簽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原審卷第六至五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有無如數受領系爭預拌混泥土?茲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係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貨等情此業據證人 李玉華 到庭證述:「是真正的沒錯,因為我們公司的業務員跟我說宏忠公司的人要到我們工廠簽約,所以我就把合約書跟印章準備好交給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宏忠公司跟我們公司開始交易的時候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我們收貨款的支票宏忠公司有背書,而且我們發票也開給宏忠公司,宏忠公司也拿去報稅,發票金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這是第一次的交易貨款,其他的交易貨款他給我們的支票我們都轉出去了,但是我們有開發票給宏忠公司。」「所開發票有報稅」(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筆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潘文雄所偽造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迄今拒對之提起刑事追訴,所辯自無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確已如約交付系爭預拌混泥土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之前開請款單、送貨簽單為證,在本院並提出經上訴人背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上訴人用以報稅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上訴人對交付上開支票,及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復抗辯,部分統一發票,其未取得云云。然上開統一發票上均載明買受人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以上開統一發票存根聯用以報稅,此已據證人李玉華述明,足見該統一發票確已如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部分統一發票其未取得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系爭預拌混泥土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預拌混泥土係明晉公司所購買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可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