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臺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事實上,聲請人無論於偵查階段抑或法院審理之時,實已提出證據說明聲請人就報導 蘇貞昌 部分皆有相當之依據,且亦有明確證據顯示係有合理之懷疑。然觀諸原審判決,除有以「...依社會上之一般客觀判斷,既已非屬事實上之報導,或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斷,而已達於非理性之攻擊、漫罵,使告訴人蘇貞昌因該刊登內容而感到被羞辱,則被告所為,自難認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此「一般客觀判斷」、「公正之評斷」、「非理性之攻擊證據、漫罵」、「使...感到被羞辱」此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推測之詞,用以論斷聲請人有罪外,就理由中,多認定聲請人所指違法事實,顯係在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遂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然於本案審結後,聲請人發現實有確定之新證據足証告訴人蘇貞昌於接任縣長一職後確實有涉如聲請人所言之違法事件,而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而以下,謹就發現之各該新證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處敘述之:原審於於理由中指稱「...按本件南港子地區之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發布實施,重劃計劃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准公告施行,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工都字第四四三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二七二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一一六一0一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七五0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故認被告所指皆係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遂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但於判決後,卻發現有新證據足證原審認知錯誤,被告所言實為合理懷疑並確為真實部分:觀之原審判決書理由中明確說明,「...按本件南港子地區之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發布實施.....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工都字第四四三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二七二二八一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然經查,依被告發現於前審審判時存在卻未為發現之新證據所示,就原審判決之認知,有顯然錯誤之處:依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板檢偕格八十四他九二三第一七0六一號函說明二即明確說明:「...又有關所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見本次再證一),以此所見,顯然於八十六年三月時身為司法機關之檢察署尚收到台北縣政府函覆資訊,言都市計酌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變更完成,是否顯有疑問。又就市地重劃部分,原審言「...按本件南港子地區之...重劃計劃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准公告施行,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一一六一0一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七五0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為認定台北縣政府合法之理由,然由本件於原審時已存在卻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所示,就此原審判決之認知,亦顯然錯誤之處:按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亦明確記載(見再證二):「...台北縣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載稱:有關重劃拆遷戶配售資格及標準,專案小組尚未決定配售對象、條件、方式...又查該新聞稿函文內容係依相關資料屬實一節,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一00一號函一祇在卷可憑...」,顯見於八十八年做成該不起訴處分書時,台北縣政府自已發布新聞稿言專案小組根本尚未完成重劃之規劃,暨連拆遷戶資格及標準都未認定,又何來有完成八十五年重劃案之依據?顯然依上二開新證據所示,原審判決無論就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部分,已無視台北縣政府自相矛盾之說法,尤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係依據告訴人任職台北縣長時所出示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一00一號函而為判斷依據,顯然無論該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皆非能與告訴人脫離關係,顯而易見。甚而,暨連前聲請人已明確指述,據台北縣政府(當時縣長即為蘇貞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二點即敘明,其核辦法律依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而其於(二)中言明該都市計畫發布情形,係稱為依據該都市主要計畫業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發布實施。而此法令因當時該蘆洲南港子地區尚屬「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而依據民國五十七年暨經台灣省政府公佈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而其第五條內容明確規定:「...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故由此條文顯見,民國六十年該地尚屬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地區,若有都市計畫,亦受上開規範限制無疑,更何況,依常理言,既為「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何准許有大規模變更地形地貌之都市計畫有?故由此顯見,該台北縣政府以台北縣長蘇貞昌具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法律依據,顯有相當疑問,顯然根本未依照法令規定處理。故由上開判決時既已存而未發現之公函、新聞稿,此新證據確實可見,聲請人質疑告訴人接任後之行政作為,並言前言「眼中法令如廢紙」之情形,係為合理之懷疑。且觀之被告所用文字,其除提出疑問語氣質疑之外,且顯然係為揭發弊案而刊登,此可由文字中之「台北縣長蘇貞昌...要使違法亂紀事件真相永遠煙沒。」、「蘇貞昌大縣長眼中法令如廢紙...」、「監院糾正在案,蘇貞昌強行重劃動工...」、「...目的就是為取得土地進行公辦重劃。」、「蘇貞昌...將都市計畫變更公共設施留設比例等決定」等文字,皆緊緊相扣都市計畫與市地重劃案有關。而前述之新證據,因皆係公文書,並為確定存在且無須調查即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而致聲請人可能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今原審就此未查,故聲請人主張應開啟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其理在此。而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係聲請人對蘇貞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皆出於保護利益及公益之目的,為合法之行為,依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見其顯示確實得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依該新證據所示,就公訴人指訴犯罪部分:皆已經證明聲請人所為皆出於保護利益及公益的之目的,為合法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聲請人實認本件因發現新證據而依法實應再為審理,其理在此。又於開啟訴訟程序後,就前執行程序應暫為停止,方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確定判決認本件所涉及之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起因於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二重疏洪道工程用地自七十年間辦理徵收,關於疏洪道工程範圍內之住戶遷村、配售抵費地所生之爭議。而南港子地區之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發布實施,重劃計劃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准公告施行,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工都字第四四三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二七二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一一六一0一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七五0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見板檢第一一四四號偵緝卷第五四、五七頁,原審卷㈠第四二頁反面)可考。而告訴人蘇貞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當選為台北縣縣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職,此有第十四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名冊、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五四六二一號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0頁、板檢第六一九一號偵卷第十六頁)可徵,足認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於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前即已發布實施,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甚明。按依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分條文有修正)等條文規定,辦理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經審議、徵求意見後公開展覽,核定或備案後公布實施;接著擬定細部計畫書,再經審議、公開展覽、核定、發布實施;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擬定土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重劃計劃書」發布實施所依憑之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工都字第四四三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二七二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一一六一0一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七五0四號函影本,與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板檢偕格八十四他九二三第一七0六一號函說明二所載:「...又有關所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見再證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再證二):「...台北縣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載稱:有關重劃拆遷戶配售資格及標準,專案小組尚未決定配售對象、條件、方式...又查該新聞稿函文內容係依相關資料屬實一節,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一00一號函一祇在卷可憑...」,分屬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不同階段,「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重劃計劃書」之發布實施,與重劃拆遷戶配售資格及標準,專案小組尚未決定配售對象、條件、方式,及有關所選定之安置地點,目前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等,並無何矛盾之處。(二)再審聲請人另稱:台北縣政府以台北縣長蘇貞昌具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法律依據,有相當疑問,顯然根本未依照法令規定處理云云。惟上開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序進行而來,已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為上開蘇貞昌「違法亂紀」「玩法弄錢」等之指摘傳述時,未就蘇貞昌如何未依照法令規定處理為敘明,徒於事後再行質疑法律依據有疑問,該等主張,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要件之有利認定。(三)原確定判決以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於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即已發布實施,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甚明,而認告訴人蘇貞昌並未圖利他人;本件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已綜合卷證資料之證據定其取捨,並就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詳為論述,認被告誹謗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上揭新證據,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矛盾或顯然錯誤之處,亦不足以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推翻對於再審聲請人誹謗罪之事實認定情形。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原確定判決有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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