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蜜月旅行至美國橘郡時,上訴人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眼部受有瘀血腫脹之傷害,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和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致額頭瘀血、雙上肢擦傷、右眼瘀血、結膜出血,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 粘哲明 帶回彰化,上訴人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頭部瘀血、胸部五爪抓痕之傷害,另八十
八、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及九十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打耳光、打頭等暴力行為不斷,動輒逼迫離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虐待已成慣性,被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難以形容,鈞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業已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傷害被上訴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始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亦有被毆受傷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況離婚判決未確定,如何請求被毆打之精神損害,故應認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即精神傷害部分請求七十萬元。肉體傷害部分請求八十萬元。㈡財產上損失四十萬元部分:搬家費等約五萬元、臨時安家費十萬元。因搬家、安家及訴訟請假薪資損失五萬五千元。逼迫更換工作之潛在損失(如年終獎金、公司紅利股票、年假與年資)計十四萬元。兩造之子粘哲明體檢費五千元、訴訟損失七萬元。㈢婚姻存續中生活費應給付四十萬元、㈣贍養費七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准許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三十萬元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就生活費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元,故本院僅就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予以審理)。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指稱之傷害日期皆屬八十八年八月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九十年八月止消滅,上訴人自得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義務,又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業已分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暴力行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皆遭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八十九年間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後,自因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與請求被毆打之損害賠償並不互相排斥,不因離婚判決確定與否阻卻傷害慰撫金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蜜月旅行至美國橘郡時,上訴人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眼部受有瘀血腫脹之傷害,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和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致額頭瘀血、雙上肢擦傷、右眼瘀血、結膜出血,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粘哲明帶回彰化,上訴人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頭部瘀血、胸部五爪抓痕之傷害,另八十八、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及九十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打耳光、打頭等暴力行為不斷等情,並據其提出祥安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莊明傑眼科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就醫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惟查其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有起訴狀附原法院收文章可按,則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為上訴人傷害,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固陳稱兩造間之離婚判決未確定,如何請求被毆打之精神損害,故應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與請求被毆打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不因離婚判決確定與否阻卻傷害慰撫金之求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傷害精神慰撫金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及九十年間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參諸上訴人離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尚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於另案曾就該次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陳明 就此非本案請求範圍,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證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及九十年間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云云,惟此係泛稱推論之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第三項已陳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所受之傷害請求,原判決
准許二十萬元,已包括八十九年的肉體傷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惟查原判決第三頁係記載被上訴人之陳述,而原判決第十三頁係認定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八月初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受上訴人傷害事,而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傷害慰撫金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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