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被上訴人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士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被上訴人之證券代理商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之介紹,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帳號為0000-00000號,雙方並簽立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於長鴻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同時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惟國產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被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以現金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距上訴人置之不理,逾期仍未清償。又本件之融資交易若非上訴人本人所為,惟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復自承於事後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交予訴外人 張朝翔 、 張朝喨 等人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他人盜用系爭交易帳戶而為買賣之情況迥異。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張朝翔、張朝喨為本件之併存債務承擔人,惟張朝翔、張朝喨並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故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應就本件融資借款向被上訴人公司負清償之責。因此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基於節省裁判費及上訴人資產狀況不明之理由,僅就其中六十萬元起訴請求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融資債務乃係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間,以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即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並未親持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章,均非由上訴人所刻製及用印,其開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開戶行為不成立。又本件開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無實際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被上訴人融資融券等之行為,其帳戶亦非上訴人本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於訂立融資契約前,已明知上訴人實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是以上訴人並無締結融資契約之真意,該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另本件上訴人純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上訴人從未製作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被上訴人在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上訴人本人之情形下,輕率即認定為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並進而給予融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自身授信之重大瑕疵負起所有責任。且本件實際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二人,與上訴人無干,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之債權與張朝翔、張朝喨二人達成協議,由張朝翔、張朝喨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約依法俱屬無理。而張朝翔、張朝喨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並已就本件請求之標的,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被上訴人既無權利受損害,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顯有重複請求及違反誠信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件上訴人同意充當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出名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萬八十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事。
㈡前開訴外人張朝翔兄弟業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並已就本件請求之標的,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長鴻證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六二00─00二七九號之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立融資券契約書。
㈣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交付張朝翔、張朝喨等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融資券契約書是否成立?㈡系爭融資券契約是否有效?㈢上訴人應否對該帳戶交他人使用而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㈣本件是否存在「隱名代理」之情形?㈤被上訴人已向 張氏 兄弟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可否再向上訴人請求?茲分述之:
㈠系爭融資券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親自簽名
。」及「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卷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融資融券契約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本件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即長鴻證券之介紹,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處親筆簽名並蓋章,符合要式性之要求,且被上訴人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確定,即屬要約之性質;而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並蓋章,即屬承諾之性質,故於上訴人簽名當時,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辦理系爭交易帳戶開戶時,除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本院卷第二七頁被上證一)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並蓋章外,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同前卷第二十八頁被上證二)及財力證明文件(同前卷第二九頁被上證三),開戶程序完備,縱本件如上訴人所辯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其於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本人應對系爭交易帳戶所生之債務,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此為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
㈡系爭融資契約並非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交易帳戶開立之時、或於系爭交易作成之後,就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付其他第三人使用之事,向被上訴人公司為通知之意思表示於先,前揭情事復又經被上訴人否認知情,則上訴人自當負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明知」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之「人頭戶」,而致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有無效並不能成立之事由之義務。
⒉本件上訴人僅單方面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其為 張氏昆 仲之「人頭戶」,卻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將帳戶授予他人使用仍應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設若系爭交易非上訴人本人所為,惟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復自承於事後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交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他人盜用系爭交易帳戶而為買賣之情況迥異。蓋上訴人既自承同意張朝翔、張朝喨等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此為上訴人之支配力所及,遠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能控制及管理,即使本件股票買賣非上訴人本人所下單,然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上訴人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規定等事務,當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上訴人容許第三人使用其系爭交易帳戶之相關章摺,此為其內部之關係,尚難據以對抗他方當事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上訴人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與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上訴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既是上訴人親簽並有效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即負
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上訴人若主張有得以排除或阻礙或消滅被上訴人公司權利之事實,該事實乃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該利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辯稱未實際下單為融資買賣股票,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未發生融資借款之利己事實,上訴人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交易既已自上訴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扣得自備款並完成交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交易買進之當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證交所提出異議,復未於本案具體舉證有得以排除或阻礙或消滅被上訴人公司權利之事實,則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隱名代理」法理之適用:
⒈按代理制度係以顯名義為原則,亦即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
,均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民法第一0三條亦定有明文。而學說或實務所承認之「隱名代理」,係以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為限,易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融資融券契約書」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復經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張氏兄
弟方面亦未將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簽約之事,通知或向被上訴人公司為公告,上訴人既於開戶之際,提供前揭存款證明之財力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公司據此判斷上訴人之資力足可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並無不當。再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明知與否,應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簽訂當時之狀況為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張氏兄弟間簽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0頁被上證四),而主張本件有所謂「隱名代理」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公司與張氏兄弟之清償協議,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依法進而進行催告補繳融資款之後有催告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原證六),方由張氏昆仲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併存承擔之請求。上訴人或張氏昆中並未於系爭交易帳戶開立之時、或於系爭交易作成之後,就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付其他第三人使用之事,向被上訴人公司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本人授權之事,其空言主張隱名代理法理之適用,委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已向張氏兄弟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仍可向上訴人請求: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前揭被上證四(見同前)所示之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揭示,訴外人張
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張氏兄弟並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應就本件融資借款向被上訴人公司負清償之責。是故,本件縱被上訴人公司向張氏昆仲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既尚未分配實款,亦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債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縱使本件係上訴人將其信用交易帳戶交予張朝翔、張朝喨使用,此為其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就融資五百八十萬元買進系爭國產公司股票,負其責任,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交易有融資借款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融資借款五百八十萬元中之一部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