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稱只要被告拿出誠意,我們也不要求多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依告訴人乙○○上揭陳述,足徵被告若有和解誠意,告訴人並非一定要求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按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並未盡最大努力來達成和解以慰撫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的痛苦。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太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其甫穿越辛亥隧道行經該路段位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附近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前開辛亥路三段道路之行人 李進發 ,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撞及李進發腹部,致李進發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李進發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進發發生擦撞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六四號相驗卷宗第七至八頁警詢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七日簡式審理筆錄),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足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而被害人李進發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指述綦詳在卷(參見同前相字相驗卷宗第九至十頁警詢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偵訊筆錄),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五至十八頁,同前相字相驗卷宗第二十四至三十頁)。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有棉絮、右側車殼破及左車身磨地痕等車損情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沿辛亥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該機車右側手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倒地,復參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倒置在辛亥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與肇事地點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西側標線邊緣的直線距離為四十三點八公尺,機車倒地前在內側車道上留有一長達四十四點一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與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西側標線僅有一點八公尺之距離,南距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路緣有二點三公尺,而被害人受創倒地後之血跡散落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東距該行人穿越道西側標線邊緣僅有一公尺,南距該路段左側路緣也只有一點五公尺,此與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六十九公分(參見同前相字相驗卷宗第二十七頁驗斷書)對照觀之,故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與被害人血跡散落之位置可知,雙方之第一撞擊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上,另據被告於肇事當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辛亥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當其快駛近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突見被害人自路旁紅磚人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等語,是由被告自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車動態可知,足徵被害人當時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前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況依當時天候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雖為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揭期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警局詢問時均自稱:當時伊知道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故有先行減速,且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通行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然對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與「為何會發生碰撞」等問題時分別答稱:「約三十公分」「我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又被問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何時亦答稱:「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時」等語,由前揭被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內容觀之,其既已自承即將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然卻未注意車行方向前方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以致撞及而肇事,則被告當時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然由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時,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被告機車在肇事地點並無煞車痕,而倒地後留有長達四十四點一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足徵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優先在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被害人通過,而使其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其死亡,則被告所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未離去,此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即可明,又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忠泰 、邱讚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容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重大過失,終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於本次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與告訴人對民事賠償金額之歧異,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