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龜山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簡稱台北酒廠)總務室課員,負責承辦出納業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趁辦理發放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明知依規定自該廠職員 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 四人之績效獎金中預扣部分金錢係保留充為日後可能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應先繳存該廠;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先行自郵局領出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 姜憲民柯俊祺 等六人之績效獎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職務作業規定,擅自將其職務上領取持有之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及蘇淑宜等四人上揭預扣保留為退撫基金費用用途之非公用私有金錢,分別為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核計共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迄台北酒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退還邱淳真等四人之退撫基金事宜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㈠台北酒廠優惠離退人員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及蘇淑宜等四人之證述、台北酒廠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印領清冊、邱淳真等四人郵局存金簿影本、 林椿婉 製作之應發放數額與實際匯款數差額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薪資存款止付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公人字第五○函等書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保管系爭退撫基金,及事後發現不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退撫基金伊有用信封袋包起來放鐵櫃內,因年紀大,平時尚負責保管員工出差旅費,後來發現不見,以為該筆款項乙○○已辦好,後來發現不見,亦不知是誰拿走,不能因為伊先行墊付該款即認係伊所侵占等語。經查:
㈠台北酒廠優惠離退人員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及蘇淑宜等四人之八十六年度經
營績效獎金,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提領出後,分別預扣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萬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作為退撫基金費用,再由被告將上開預扣款置放於出納所使用之保險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原審供述 綦祥 ,核與證人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指訴其等之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因退撫制度尚有疑義,為避免造成台北酒廠經費雙重負擔,於發放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先予預扣部分金額作為退撫基金費用等情節相符,且有台北酒廠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印領清冊一件、員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清冊一件及郵局儲金簿內頁四紙等影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公人字第五○函在卷足稽,堪認上開預扣之退撫基金費用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係被告所持有,迄八十年十月間始發現下落不明之事實,要為無誤。
㈡再上開先予發放之績效獎金,即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及蘇淑宜發放之金額分
別為二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其發放方式係交付由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儲匯科簽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同額並有指定受款人支票,業經本院函查無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儲字第二八五號函及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四○頁以下)。復觀之卷附之上開先行發放之績效獎金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四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所示(原審卷一第三四頁至三六頁),上開四筆績效獎金之支票之存入郵局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且各該支票均經證人背書,各該背書筆跡亦係出於不同人所為,益見上開證人所領取之先予發放之績效獎金,係由台北酒廠之出納人員以支票發放予上開證人或其委託代領之人後,由各該證人或其委託代領之人再將支票存入其等各自郵局帳戶,並非由台北酒廠之出納人員將績效獎金直接存入上開證人各該郵局帳戶至明。是證人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於原審所證稱及被告於原審供陳先予發放之績效獎金直接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均非屬實。而關於上開支票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亦分別為被告及同為辦理出納業務之證人乙○○所否認,且經比對結果尚難認係被告與證人乙○○之筆跡,該等二人又未能辨認係何人筆跡,是據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尚難憑為認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固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提領邱淳真等人之八十六年度經營
績效獎金,經分別預扣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及蘇淑宜等四人共計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之退撫基金費用後,即將上開預扣款置放於出納所使用之保險櫃等情,而證人乙○○於原審一再指稱保險箱係被告保管,鑰匙也是由被告保管,伊業務不需保險箱,保險櫃裡都放印鑑等重要物品,與伊業務無關,伊不需用到保險櫃,保險櫃屬被告管轄範圍,伊未持有鑰匙、密碼(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第四九頁、第一一六頁);然被告始終堅稱伊請假時都是乙○○代理,該保險櫃係由伊與乙○○二人共同使用,並非僅由伊單獨使用,鑰匙、密碼都放伊辦公室抽屜內,乙○○知伊將抽屜鑰匙放在何處,(鑰匙)伊都固定放在抽屜裡,一早來鐵櫃打開,才將鐵櫃鎖上等情,且證人 許肇聰 即該廠總務主任於原審證陳被告請假時係由乙○○代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證人乙○○於原審亦曾證稱:八十八年被告去參加升等受訓時將鑰匙交給伊保管;甲○請假時伊代理她的業務時有使用保險箱;(問知道抽屜鑰匙放何處?)被告請假時會告知伊鑰匙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卷二第二七頁、第一一六頁),是放置系爭預扣款之保險櫃並非完全僅由被告一人單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固規定,各機關出
納人員,除零用金或其他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凡收納之各種款項,均應於當日或次日解交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惟縱然被告將系爭退撫基金扣下後,未依上開規定將之解交國庫,僅能認係違反行政規定之疏失責任,在無侵占之積極證據下,不能僅憑事後該筆款項下落不明,於事後基於行政責任而予以墊付該款項,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況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負責該廠之出納業務,而該廠平日經常性支付之金額,甚且超出本件系爭金額二十餘萬元比比皆是,此有卷附之現金轉帳傳票、績效獎金印領清冊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被告茍有侵占之意圖,焉有捨鉅額款項於不為,反侵占本件區區二十餘萬元之理?再系爭退撫基金款項係關乎各退休公務員之權益,如有未發當為各該退休公務員極易查知,被告至愚當不至於為此區區款項而故涉貪污條例之重罪。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認被告有起訴之侵占犯行,是被告所辯無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㈤至證人即前代理會計主任林椿婉雖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發現邱淳
真等四名離退人員所領績效獎金短缺後,即向承辦出納之被告詢問,被告要伊向邱淳真等四人一口咬定並未預扣退撫基金即可,就不理不睬等語,惟此僅能在真象未明之前之行政規避之詞,不能執為被告侵占之積極證據;而公務員懲戒委員議決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行政疏失之責任證明,亦不能執為被告侵占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保管之關於邱淳真、張完桂、廖淑津、蘇淑宜四人退撫基金款項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在其掌管之鐵櫃不見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續予詳查勾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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