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華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得裕隆公司生產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L─九八三九號,下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行經台九線二六九公里北向車道時,因煞車失靈,方向盤無法操作,致失控撞擊護欄,引擎冒煙失火,車子後輪胎以前全毀,現場無煞車痕,事故肇因裕隆公司設計上之瑕疵導致車輛煞車失靈,被上訴人華德公司未依債之本旨違反注意義務而給付有瑕疵車輛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民法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元及利息;又前揭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上極大驚悚,對心理健康造成相當損害,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撫慰金。㈣請准提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部分: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並非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其前提為被上訴人係出賣人。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華新汽車廣場之呂金煌」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有訂購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華新汽車廣場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見華新汽車廣場不具法人資格。華新汽車廣場之呂金煌則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以中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五七四四七○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成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呂金煌」人格個別,縱使事後華新汽車廣場之呂金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與呂金煌亦屬不同人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出賣人為呂金煌,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撫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商品既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及慰撫金十萬元,自屬無理由。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併予指明。
六、證人 黃榮財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蘇炯 和經由證人黃榮財仲介出售予被上訴人華德公司,原車主均按期保養車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買賣時尚未成立,證人有關系爭汽車賣與被上訴人之證言,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六十一萬八千元本息及慰撫金十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