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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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
黃碧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其居住之永吉國宅社區C區主任委員甲○○誣告同社區之乙○○,致乙○○父子遭起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不法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當面指摘甲○○「帶一群人去告乙○○,很沒有道德,連他的兒子都不放過,這些人會得報應、不得好死」、「告乙○○父子是為了斂財」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分別揭明上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李克助 、 李中山 、 陳瑞農 、 彭炳義 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里長大概說乙○○當C區主委時,把C區管理得很好,比我們乙區好上十倍以上,乙○○全家四口包括中度精神殘障的人被告流氓,是很怪異的事,告訴人與證人所說的話不是伊之習慣用語,本件是私人恩怨的惡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里長彭炳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路上遇到李克助,與他聊天,沒多久被
告來跟我打招呼,後來告訴人也來,被告問我說為何他們社區報乙○○小孩是流氓,告訴人就問被告說你知否我是何人,被告說不知,告訴人說我就是那區的主委,雙方就吵起來,我看他們要吵,我就先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九點,我在永吉國宅前,與李克助在聊天,沒講到兩分鐘就看到被告彎進來,告訴人約一分鐘後也來。我和李克助講話,被告說委員會告乙○○的小孩不乖,被告說小孩很乖,告訴人說你如果亂講我要告你,就叫陳瑞農、李中山過來要他們去報警,後來我就走了,沒有聽到爭吵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八九頁)。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九點下班回來,遇到李克助、彭炳義,我們在談社區規劃的事,後來被告突然插嘴說社區裡一群人去告乙○○,很沒有道德,連他兒子都不放過,這些人不得好死,後來因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跟彭炳義說我要先走,被告卻突然用手指著我,‧‧他說‧‧就是你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跟告訴人說既然你是西區主委,我想請教你為何把乙○○一家人提報流氓,致他們於死地,你們這樣會不會太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於本院亦稱:伊跟里長說乙○○全家四口包括中度精神殘障的人被告流氓,是很怪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提及乙○○及其子 黃翔瑞 被提報流氓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㈢另據證人李中山、李克助、陳瑞農三人於原審均證稱:里長離開時,被告亦離開
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九八頁、一○三頁),而依上開證人里長彭炳義之證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里長彭炳義離開後,被告亦隨即離開,而證人陳瑞農、李中山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並未在場,應可確認。證人陳瑞農、李中山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既未在場,自無聽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然其等二人竟與證人李克助共三人於警詢一致供稱:「當時我們正在討論社區應當如何發展之際,突然被告介入聲稱甲○○是因為錢,而涉嫌誣告他人,並親耳聽到被告污辱甲○○」(分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一頁),是證人陳瑞農、李中山所證稱親耳聽到被告侮辱甲○○一節,已值懷疑。再觀之證人李中山、李克助、陳瑞農三人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至警局報案共同指稱「被告聲稱甲○○是因為錢,而涉嫌誣告他人」云云,於理就案發時就事實之描述應最接近事實,然其等四人絲毫未提及尚有里長彭炳義在場,且被告與告訴人甲○○為乙○○被提報流氓之事爭執經過亦隻字片語未提,顯有刻意隱瞞事實,是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陳瑞農、李中山、李克助四人指稱被告有指摘告訴人甲○○「告乙○○父子是為了斂財」一節,是臨訟相互附合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乙○○及其子黃翔瑞被提報流氓之事發生爭執
,而被告係為乙○○及其子黃翔瑞被提報流氓一事叫屈,並評論檢舉人之不當,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然於爭執氣忿怨懟之下脫口而出「這些人會得報應、不得好死」、「很沒有道德」話語,要難認具有藉詞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藉詞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有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令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於被告之犯意未予詳細勾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