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冤案由立法委員 李永萍 陪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詎被告甲○○竟以打字方式,記載不實之文字,並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而傳真予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台北市○○○路○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知悉上情後,當日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解釋,逾期自訴人將訴請法院辦理,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購買郵票證明單及收件回執可稽,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知悉傳真函內容後,當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三日內解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爭執,應視同被告自認,並提出署名人為「 李德鍾 」之傳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以聯絡到伊,自訴人曾在很久以前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及傳真前開函件至李永萍辦公室,傳真函上面的「李德鍾」不是伊的名字,伊不知道自訴人開記者會,傳真函是在自訴人告伊後,伊才看到,如果是伊自己製作的文件不會打錯名字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陳稱: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到台北,次日去找 吳軾子 ,吳軾子才告訴伊傳真函之事,據說是立法院傳真給他的,伊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知道傳真函內容等語,經查,證人吳軾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大約是九十二年一月中旬看過自證一之傳真函,詳細日期忘記了,伊只記得自訴人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電台尾牙後的第二天來找伊,也就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來找伊,當時傳真函在伊手上已經三、四天了,李永萍委員有在立法院開過記者會,委員助理 鐘兆佳 小姐在記者會後打電話向伊說有收到一封傳真函,並於第二天傳真給我,伊收到傳真函的當天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並告訴自訴人該傳真函是對前幾天記者會的陳述,具體的內容沒有告訴自訴人,伊也沒有說傳真函的署名是何人,因為伊常跟李永萍委員共同召開記者會,會後常有人打電話表達不同意見,所以伊才沒有特別重視這個傳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乙○○就來找伊,伊才把傳真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另據自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由高雄搭乘 阿羅哈 客運至台北之購票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佐(附原審自更㈠卷第十五頁),足證自訴人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自吳軾子處取得傳真函,並進而知悉傳真函之內容及文件署名人亦即犯人為「李德鍾」,而自訴人對被告向原審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此有原審卷附自訴狀上之收文戳可佐,應認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萍立字第九二○○七五號函雖陳稱該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協助乙○○先生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後,於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到署名李德鍾的抗議傳真,確定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與乙○○聯絡等情,然實際處理本事件之人並非李永萍,而係鐘兆佳,且依證人吳軾子之證詞,鐘兆佳係與吳軾子聯絡,而非直接與自訴人聯絡,是尚難僅憑上開書函遽認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知悉犯人,故依證人吳軾子之證詞及前揭購票證明足認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知悉欲自訴的對像,尚未逾告訴期間。
五、經查,證人 吳吉男 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因為被告是房東,這支電話是被告給伊的,被告是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八樓、九樓、十樓、十一樓的房東,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二年前,0000000000是劉小姐的電話,後來因為這二支電話都已經聯絡不到被告,所以就劃掉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依上揭證詞固足證明證人吳吉男曾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確曾使用上開電話之事實,然證人吳吉男最後一次與被告以上開電話聯絡已係二年以前,後來即無法以該電話聯絡被告,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傳真函傳送至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時是否仍繼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上揭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傳真函件予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另原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據該公司查明函覆上開電話號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人係 鐘志誠 ,亦非被告,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附原審前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證人鐘志誠並經原審屢傳未到庭,惟縱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亦無從直接證明上開傳真函即屬被告傳送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自訴人所呈之傳真函之標題記載「抗議!親民黨立委幫黑金老大乙○○脫罪」,其內容則為:「親民黨立委 林永萍 (按:應係李永萍之誤)12月30日幫素有高雄市色情酒店之王的大黑金乙○○召開記者會,指遭司法迫害,簡直是一派胡言,記者會中還大放厥詞『高院法官陳中秋指示地檢署檢察官朱中和污陷乙○○...』,這種沒有知識的國會議員只會出在親民黨(和 李慶安 一樣)高院法官和地檢署不同行政部門如何指揮?(司法院和法務部還不是水火不容)林永萍有沒有去查乙○○的底細?為什幫他太太打離婚官司的律師不是被他殺就是被他打?為什麼全高雄市律師全部抵制乙○○不接他的案子?這種只要拿錢就幫壞人開記者會的立委,請媒體全面抵制。乙○○不僅逼良為娼在高雄開了五、六家的脫衣陪酒色情酒店,還霸佔屋主的店,不給房租,這種惡霸,當然符合『治平對象」,不知道林永萍是見錢眼開?還是搞不清狀況?」,其下方則署名「受害房東李德鍾0000000000」,此固有自證一之傳真函影本附原審卷內可按,惟依前揭傳真函內容觀之,其係針對立法委員李永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事表達抗議及不滿,並指摘李永萍未善盡立法委員調查之責,即率爾召開記者會宣稱自訴人係遭司法迫害,並質疑李永萍召開記者會之動機,雖其內容敘及自訴人係「高雄市色情酒店之王的大黑金」,並有「逼良為娼」、「霸佔屋主的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敘述係為反駁李永萍認自訴人係遭司法迫害之說明,尚非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之。此外,證人吳軾子於原審亦結證稱:李永萍委員有在立法院開過記者會,會後李永萍之助理鐘兆佳打電話給伊,說有收到一封傳真函,並於第二天傳真給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乙○○去找伊,伊才把傳真函交給乙○○等語(詳如前揭筆錄所載),足證上開函件僅傳真予立法委員李永萍之國會辦公室,其意見表達之對象僅係立法委員李永萍,而非不特定之人,尚難謂傳真該函件之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故意,亦難認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自訴人於本院雖陳稱:伊寄給被告存證信函的地址是台南市○○街○○○號,伊前寄被告租金,均是寄至前揭地址,並由戲院員工 李麗菊 收受,並提出收件回執影本四份為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辯稱前址係其弟所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非被告戲院有人代為收受,亦難謂被告必有收受,況且被告即使有收受該信函,其並無回應自訴人之義務,縱使沈默,亦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陳之事實,實難依此為被告有傳真予立法委員李永萍國會辦公室之事實,
八、綜前所述,依自訴人所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散布前揭傳真函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認自訴人自訴事實及所提的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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