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告 柯素媺
被告 宋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在蝦皮拍賣平台欲向被告(即平台帳號@nigi9之賣家)購買鎧悅杏仁酸共計17件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兩造討論後於同年6月5日達成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7-11統一便利商店之模範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店到店取貨,由被告先於蝦皮購物平台開立賣場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商品供原告下標(未依照實際金額62,200元開立下標賣場),餘款58,700元再請原告以現金轉帳給付,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8日、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28,700元,共計58,70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告開立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原告付款後,在未經原告同意前,逕自向原告稱系爭產品要割條碼,惟兩造協議當時並未告知會有割條碼之行為,原告為免系爭產品日後因品質問題致有買賣糾紛之風險,即於10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不用出貨,並於蝦皮拍賣平台系統同步取消訂單,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在未取貨前即向被告表示取消訂單,應認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仍於同年6月12日將系爭產品出貨。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9年6月13日以「請妳不要領貨,我等貨品退回檢查後,款項會退還給你」回覆,故原告未取回系爭產品,足認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於109年7月1日取回系爭產品,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自受領系爭款項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請求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帳號是TOMTOMO228,原告非私下訂購,係在蝦皮拍賣平台訂購,而被告是長期之賣家,兩造協議時當並未說是客製化商品,並未依照原告之需求訂製,而係以被告開的來下標,承㈠所述,被告請原告貨品不要取貨,退款給原告,系爭契約即已經解除。另被告說醫療院所始能使用,原告本身即在醫療院所,並非診所企業端,倘原告係診所企業端就直接向廠商訂貨,原告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科管理師,並非代表醫院訂貨,原告係覺得產品很好,想要團購,始會在蝦皮拍賣平台詢問,故被告有向原告講價錢。
⒉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通訊交易準則)第2條之立法理由:「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所示,原告於蝦皮拍賣平台尋得被告所開設之賣場,向被告詢問張貼之鎧悅杏仁酸可否購買較多之瓶數,最終購買下標系爭商品時,縱有不同濃度之商品組合,仍均係以被告張貼之下標頁面所示内容為準,並非客製化要求,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又兩造締約後,經原告表示要退貨解除契約,被告亦於109年6月13日回覆原告「請你不要領貨,我等貨品退回檢查後,款項會退給你」等語,並於同年7月1日取回系爭產品,業如上述;縱被告抗辯其於下標頁面已標示售出不退回字樣,但兩造其後既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出示其合作業務提供之出貨單,亦與兩造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關,況原告並非以系爭商品是否為正貨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被告稱其未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由。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年5月31日主動私訊被告,問是否可代訂杏仁酸商品,被告告知會幫原告問問看,嗣兩造於同年6月5日討論好客製化商品共計62,200元後,原告於個人專屬賣場下標3,500元超商取貨付款,其餘58,7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收受訂金3萬元、28,700元,尾款3,500元於超商取貨時再行付款。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上午轉達原告,業務出貨時會將條碼割掉,請原告向醫師確認後再通知被告,同日原告催促急用趕快出貨,且回覆「封膜要完整,内容物不能有誤」,詎原告同日下午即要求退款。經被告於同日下午告知業務割條碼要取消訂單,業務回覆「我貨已經出了,不割條碼」,且業務有提供日期為同年月10日之出貨單。而原告於同年月13日因質疑假貨要求退款,否則要報警提告詐欺罪,故被告始告知原告等貨品退回被告再退款,係為先確認均為公司正貨,而後要求業務提供相關公司出貨證明,並一再告知原告正貨無法退,且商品包裝完整皆依照當初約定,並請原告再提供相關寄件資料,因被告於蝦皮拍賣平台無法看到原告之收件資訊,後因協商不成,系爭產品迄仍在被告處。
㈡又原告係主動私訊要向被告代買大量杏仁酸商品以供診所長期使用,客製化限定帳號tomtom0228下標,足見原告係診所端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無消保法所定之7天鑑賞期。再客製化給付,係代購依照消費者之要求、指示而為商品之採買,而非事先大量囤貨販售,通訊交易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下單前即非常了解杏仁酸商品,始能私訊能否代買指定相關濃度之杏仁酸商品,且不斷說是要給診所醫生會驗貨,是本件不符合通訊交易定義,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章第2條「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消費者定義。況對話訊息有提到正貨不會退,下標頁面亦清楚寫明售出不退換,業務後亦提供公司出貨單證明正貨,與原告要求相符,被告並請原告提供收件地址姓名電話,以便再次寄出,被告自始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契約。而杏仁酸商品依公司規定須簽約始能取得,被告並未予此類公司簽約擔任經銷商,系爭契約僅係私下向業務拿貨,縱退貨亦無法至網路大量販售,故僅能請求原告取回商品及給付尾款,係原告不願提供寄件資訊,而原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帳號TOMTOMO228於109年5月31日,在蝦皮拍賣平台向被告帳號@nigi9,就其所刊登鎧悅杏仁酸10%20%30%……,分別購買10%7件、20%6件、30%4件計17件等產品即系爭產品,總共62,200元;兩造並約定下標3,500元,下標後匯款58,700元,且經原告匯款58,7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平台購買清單截圖、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等為證(本院卷第25-31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屬真實,且依首揭規定,本件兩造之交易係原告因被告利用蝦皮購物平台所刊登杏仁酸商品訂單營業服務,而向被告詢問杏仁酸購買事宜,形式上可能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的通訊交易。
⒈復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通訊交易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查承上所述,原告係就被告所刊登鎧悅杏仁酸10%20%30%……,分別購買10%7件、20%6件、30%4件計17件等產品即系爭產品,總共62,200元,核係依現有濃度規格予以選擇及指定購買之數量,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應認原告係就鎧悅杏仁酸現有生產之10%20%30%等濃度產品予以購買,自非上揭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之情形,無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⒉惟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通訊文字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有告知要找人湊以降低價格,及有醫師也要購買之事,其中有提及因為要給診所,內容物不對會全退,及杏仁酸要院所用長期使用,請確認商品無誤,及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文字告知原告跟業務說明天照常割碼出貨,請原告確認,原告稱我問一下看醫師要不要及封膜要完整,內容物務必不能有誤,裡面醫師會驗貨,之後被告稱只割條碼一小塊後,同日原告回覆醫師不要、封膜不完整、一開始沒說會割,請被告退款,醫師考量很多,擔心貨有問題等情,有該等通訊文字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9、83-104,87、89、93、98、100、104頁);足見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仍有於交易後,復將系爭產品交予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或銷售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之交易關係,且原告對其主張係覺得系爭產品好而團購之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系爭產品實際購買者是否係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已非無疑;是被告辯述原告非為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該法適用之情,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業於10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不用出貨,且於蝦皮平台取消訂單,係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舉重明輕之法理,已依法解除契約之詞,無法採取。
㈡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有請原告不要領貨,其等貨品退回檢查後款項會退回原告,及系爭產品退回至被告處,有該通訊文字內容、運送資訊等可稽(本院卷第37、110頁)。嗣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及說明系爭產品係公司貨、貨源並無問題,可以再寄一次,請原告提供收件人姓名手機或超商或地址等收貨方式,亦有該通訊文字內容可查(本院卷第115、119頁),亦見兩造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且酌以被告提出其凱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之出貨單及與凱悅公司業務聯絡確認正貨之通訊文字等資料(本院卷第131-139頁),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貨源問題或假貨等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亦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請求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系爭產品已付價金5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