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後迭更正聲明,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再更正聲明為:㈠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1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簽立,且欠缺應記載事項,另原告並已返還部分投資款,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縱系爭本票有效,亦經原告返還部分投資款,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被告則抗辯並未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未欠缺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開立,然原告則迄未返還任何投資款等語,則兩造間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4日起投資COSTCO加拿大麵包廠,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24,040,018元,然因疫情影響紅利之發放,被告及訴外人 張學海 (下稱張學海)遂於109年5月31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 王庭甄 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8住家商討前開事宜,然經原告及王庭甄到場後,竟隨即遭被告及張學海包夾,要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並以大聲逼迫喝叱、拍桌、拒絕原告離去等方式,脅迫原告於已簽妥金額之本票)上簽立原告及原告女兒 王苡希 姓名,而原告既經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尚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另其上金額亦非原告授權填載,則系爭本票實屬欠約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因原告受脅迫開立系爭本票而不存在;此外,系爭協議書固由原告親簽,然並未記載擔保債務之相關意旨,僅重申兩造投資契約之內容,不得執為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之證明;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11日業已陸續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兩造資金往來中逾5萬元部分即屬本金之返還,是原告業已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本金6,768,909元、及紅利1,184,477元予被告,依此,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2,410萬元範圍內全數存在,實非有理,被告因此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另被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投資加拿大麵包廠為由邀集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並陸續匯款予原告,其後被告因疫情等因素故於109年間向原告提出撤資之表示,經原告同意後由主動於109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地點與被告協商,並就被告投資款項共2,410萬元達成共識,現場除由兩造簽署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張學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內容在原告自行準備之本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經原告與王庭甄確認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用以擔保被告前開投資款項之返還,再由張學海填載發票日於其上,現場未有何脅迫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下稱前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事件中,並未主張有何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乃遲至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方提出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之抗辯,則原告主張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等節,顯非實在;㈡此外,原告前向被告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益徵 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㈢再者,原告對被告所匯款項,均屬紅利或及他金錢往來,要非本金之償還,㈣另原告固主張於108年12月19日後即開始償還系爭投資款之本金予被告,然被告於前開日期後仍陸續匯款予原告,且金額高達1,210萬元,若原告所匯款項為投資款本金之償還,被告實無再匯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理,至原告固主張已返還6,768,909元本金予被告,然匯款時間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5月31日之前,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並無關連,則原告所匯款項,應屬投資款紅利之分潤而非本金之償還無誤;㈤又本案實因原告從未返還被告前開投資款之本金,兩造方於109年5月31日簽屬系爭協議書,然嗣經被告向原告索取境外投資證明未果,始查悉原告竟將投資款挪為他用,並未投資加拿大麵包廠,遂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告前開投資款之返還而開立,且原告又未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裁定准許,另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於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已有金額之記載,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未授權張學海填載發票日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受被告及張學海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未授權張學海填載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後迄至提起前案或前偵查案件前,並未就所主張遭強暴脅迫而開立系爭票據之情事報警處理,另於前案偵查案件中則僅就110年7月14日簽立本票時有遭強迫開票之情事,而未主張109年5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時,有何遭強暴脅迫開票之情事,有前案偵查案件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可能是漏掉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然開票地點同為被告住處,若原告於109年5月31日確有遭被告強暴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則原告豈有於其後再於110年7月14日至同一地點與被告會面之理?益徵被告否認有強暴脅迫開票之情事,較為可採;至證人王庭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張學海拍桌子很大聲,晚上燈暗暗的我與原告都嚇死,就跪下來跟他說不要這樣我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兩造既有投資爭議,於協商過程中或有激動之情緒,然依證人前開所證並未有何遭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亦未證述有提出離去之要求後遭拒絕之遭遇,且下跪之舉又為證人所自發,則證人因己身之驚嚇而判定現場無離去之可能實與被告或張學海有否現場為施強暴脅迫行為要屬有間,況證人王庭甄固證稱未有磁扣無法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原告同為住戶,實無欠缺磁扣無從離去之情,則王庭甄所證即尚有屬有疑,參以證人王庭甄亦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債務人,實無從僅憑其前開尚有疑義之證述遽為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強暴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未授權張學海填載等情,舉證即有尚有未足。況原告並未於知悉有被脅迫之事實後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下㈢述),其就未授權張學海填載乙節,並未有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乙節,即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故不存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109年5月31日經被告脅迫而開立,然原告並未於知悉有被脅迫之事實後1年法定除斥期間內,對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為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 林建昌 借款,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本金」及「紅利」之返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本金」之返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之責。次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兩造受系爭協議書此私文書內容所拘束,核屬有據,先予敘明。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茲甲方在乙方有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債權,乙方表明係用於加拿大公司與COSTCO集團食品供應項目,絕無用於其他用途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既然所稱2,410萬債權與系爭本票總金額一致,投資標的亦為加拿大公司與COSTCO集團食品供應項目,堪認系爭協議書實與系爭投資款之爭議相關,據此,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債權金額既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擔保所稱債權即本金2,410萬元之返還,即非無由,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除擔保投資款本金之返還外,尚擔保投資款紅利之返還乙節,及被告投資款為24,040,018元並非2,410萬元乙節,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本金之返還及投資款為2,410萬元等節,即為可採。
㈤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款本金6,768,909元、紅利1,184,477元是否可採?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投資款部分本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存入100萬元後,原告則於108年6月5日分配3萬元紅利予被告,另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再存入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再於108年7月3日、14日,8月15日、30日,9月13日分配3萬及於8月13日扣代繳保費後分配17,881元紅利予原告,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存入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分配3萬元紅利予被告,再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存入100萬元後,被告於10月3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21日、12月4日、12月11日分配3萬及於9月24日扣代購商品後分配27,500元紅利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資金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既然被告每存入100萬元後即自原告取得3萬元紅利,則被告抗辯依兩造投資協議,有約定應依投資比例為紅利之分潤,即非無稽,對照證人王庭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陳卉穎 、被告有共同投資加拿大麵包廠,有固定紅利給被告,每個月都有給她紅利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第326頁),並未提及本金之返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包含本金之返還,即非有據;此外,兩造既於109年5月31日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抗辯109年5月31日前並無返還投資款本金之必要,較屬可採,再者,原告就109年5月31日前原告有何返還本金予被告之必要,及109年5月31日日後所匯款項為返還本件投資款本金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款部分本金,即難認有據,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受被告脅迫而開立,舉證均尚有未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不成立,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5月31日
4,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2
109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3
109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4
109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5
109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