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告 陳正敏

被告 鄒東振 即合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承攬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整建工程(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原約定工程款為52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間於同年2月22日開工,浴室部分工程需於同年3月8日前完工、外牆石頭漆部分則於同年3月24日完工,嗣另追加3樓浴室一間(含水泥作工、輕鋼架、貼磁磚、抽排機)工程款為4萬5,000元,經被告自願折價1,000元,後又追減一樓窗戶之工項1萬元、追減二樓浴室門之工項1萬元,最終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54萬5,000元。伊已分別於111年2月、3月、4月各給付工程款16萬元予被告,共48萬元,惟被告逾期至同年5月31日尚未完工,且被告施工至附表所示編號7「外牆石頭漆、面向門口右柱加強加寬八吋柱子」之工項時,未按照約定之方式噴漆,以致施工期間遇雨天被告所漆之外牆即出現油漆脫落之情形,經伊向被告反應此部分施工品質不良,被告不僅拒絕改善,並向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施作,並留下大量工程廢棄物於系爭房屋,伊僅能自行清理廢棄物,並另外尋找廠商施作附表所示編號7「外牆石頭漆、面向門口右柱加強加寬八吋柱子」工項,因此支出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18萬元(含外牆石頭漆13萬6,000元、柱子工程3萬9,000元,材料費用1萬元左右,僅以18萬元計算),以此結算,系爭工程總價54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8萬元,伊雖尚欠被告尾款6萬5,000元(計算式:545,000-480,000=65,000)未付,然伊另支出未施作之石柱工程款費用、外牆油漆瑕疵修補費用共18萬元,被告溢領工程款應為11萬5,000元(計算式:180,000-65,000=115,000),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萬7,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兩造間)、匯款回條聯、施工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與第三人峰田油漆)、匯款單據(匯款予峰田油漆)、估價單、工錢明細表(第三人 陳三油 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3至61頁)。又關此部分,證人陳三油亦到庭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中之面向門口右柱加強加寬8吋柱子,材料費用大約1萬元、柱子部分工資1萬6,000元,合計約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 孫峯田 (即峰田油漆負責人)亦到庭證稱:伊施作部分為系爭工程中之外牆石頭漆部分,伊施作上開工程所收取之承攬報酬為13萬6,000元,原告已付清,前一個施作者,有施作錯誤的部分,未先噴石頭漆,就先刷防水面漆上去,應該要先噴漆再刷防水漆,導致下雨時前一個施作者所刷之防水面漆無法附著於外牆磁磚上,伊去施作時才發現有掉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證人陳三油、孫峯田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大致吻合,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尚有部分屬花台部分之興建費用(見本院卷第59-61頁),因該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內被告應施作之工項(即附表所示工項),自應扣除該部分之施工費用,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以證人陳三油之石柱施工費用2萬6,000元、孫峯田所證述之施工費用13萬6,000元為準,據此,原告因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瑕疵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6萬2,000元(計算式:26,000+136,000=162,000),扣除原告尚欠被告之尾款6萬5,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應為9萬7,000元。另參以,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衡酌上情,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詞相符部分,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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