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黃佩琦 律師

被告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詠苓

被告 周定秋

訴訟代理人曾詠苓

被告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慧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慧年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程慧年並將被告周定秋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15日、票據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由被告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背書之支票,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經原告於111年3月15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程慧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定秋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所開立。然係被告程慧年為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被告程慧年提供擔保,伊為協助被告程慧年借款,經被告程慧年以訴外人即被告程慧年之女 程稚庭 經營之竣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換取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竣捷公司開立之支票竟遭跳票,伊不應負擔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之責等語。被告國輪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國輪公司之用印,係被告程慧年前以辦理靠行車輛之過戶、貸款等理由,向被告國輪公司取得印章後,盜蓋於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自毋須負票款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周定秋所開立,並經被告程慧年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周定秋、國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則為被告周定秋、國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之用印是否遭被告程慧年盜蓋?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國輪公司未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用印係被告程慧年所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背書為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背書人確有於票據上背書,倘背書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國輪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係遭被告程慧年盜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國輪公司就印章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國輪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國輪公司之會計人員 吳孟蓁 作證。然證人吳孟蓁證稱:被告國輪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周定秋在保管;距今約3年前,被告程慧年曾因為要辦理車輛登記變更事宜,被告周定秋指示我將被告國輪公司印章交給被告程慧年;我只有3年前那一次將被告國輪公司的印章交給被告程慧年過;我從未經手過被告國輪公司的任何票據,所以我不曉得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之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我也沒有聽過被告國輪公司表示公司大小章被別人盜蓋去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證人吳孟蓁前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程慧年曾因車輛過戶事宜,向被告國輪公司借用印章。惟仍無從以被告程慧年曾借用被告國輪公司印章一事,逕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之用印即為被告程慧年所盜蓋。況證人吳孟蓁亦證稱未曾經手處理被告國輪公司之票據,不知系爭支票印章為何人用印,自無從以其證述為對被告國輪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國輪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支票上被告國輪公司之印章確遭被告程慧年所盜蓋,自難以被告國輪公司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述為真實。是以,被告國輪公司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辯稱遭被告程慧年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自難認可採,堪認被告國輪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而為背書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29、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周定秋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國輪公司、程慧年則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簽名為背書,渠等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經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暨自111年3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周定秋雖辯稱被告程慧年以竣捷公司支票換取系爭支票,然竣捷公司之支票跳票,不應由伊對原告負票款責任等語,並提出竣捷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系爭支票為被告程慧年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之直接前手為被告程慧年等情,為被告周定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周定秋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周定秋因竣捷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未取得票款,此至多為被告周定秋與被告程慧年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復無證據可證原告出於惡意自被告程慧年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周定秋自不得以其上開與被告程慧年(即原告之前手)間之事由,執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是被告周定秋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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