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原告悅讀綠森活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黃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1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昱瑋擔任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陳昱瑋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05-115頁),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悅讀綠森活II社區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機車清潔費100元,共1,790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故請求被告應繳納自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大樓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由物業公司代理是代理權不合法,原告第一屆法代也在上個月改選新任法代,已經不是 鄭玉明 了。
如果依照目前的規約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790元被告不爭執,但因為規約是建商擬定的,大樓還沒有開過區權會討論過規約,所以被告認為規約沒有效。區權人會議是因為建商要交接給管委會成立,110年11月確實有召開區權會,被告也有接到建商召開區權人會議的通知,管委會成立之後只是送核備登記,後來就沒有開區權人會議。被告確實從111年5月就沒有再繳納管理費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今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每月共應繳納1,7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大樓規約雖為建商擬定然既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亦不爭執已依規約約定繳納至111年4月為止,自111年5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卷第81頁背面筆錄),且被告亦自陳未提起任何有關確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之訴訟,至被告抗辯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召開,亦應依相關法規處理,與本件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無關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起訴時繫屬前已積欠之管理費清潔費即111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7,160元(計算式:1,790×4=7,160)及依規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月止,每月1,790元共8,950元(計算式:1,790×5=8,950)之管理費清潔費,因被告確實尚未給付,且於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故原告就此期間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但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為止應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之管理費,然經本院判決後,管理費是否會再調整變更,及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且債權亦未到期,故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10元(111年5月至111年1月),及其中7,160元部分(111年5月至111年8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8,950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最低為1,000元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編號
分期清償月份
(民國)
應清償之管理費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民國)
利息之週年利率
1
111年9月
1,790元
111年10月1日
10%
2
111年10月
1,790元
111年11月1日
10%
3
111年11月
1,790元
111年12月1日
10%
4
111年12月
1,790元
112年1月1日
10%
5
112年1月
1,790元
112年2月1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