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
原告 呂文嘉
被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5月29日,迄今已超過3年,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然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7年5月29日(見司票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於90年5月28日即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嗣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收文章戳,司票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雖可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之意,惟因距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超過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斯時業已完成,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既已於本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7年4月29日
45,000元
87年5月29日
87年10月28日
CH2951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芮